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76號
TPDV,111,司聲,876,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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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洪逸群綺豐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六三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五年度甲類第一一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存字第1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 定,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 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查核屬實,復經本院發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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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