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66號
TPDV,111,司聲,866,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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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高梓喬
代 理 人 湯惟揚律師
相 對 人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

相 對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4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 七,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改判聲請人即上訴人部分有理由,並 諭知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 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580號裁定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 人負擔,全案已於110年7月22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相 對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謹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8,122元(經本院108年2月27日107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裁定核定,參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卷第147-148頁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8,470元,合計1 67,122元,其中二分之一即83,561元【計算式:167,122元× 1/2=83,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利鑫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餘83,561元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 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3 ,56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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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