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74號
TPDV,111,司聲,774,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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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廖許玉信(即廖德根之繼承人)

廖偉盛(即廖德根之繼承人)

廖珮君(即廖德根之繼承人)

廖珮如(即廖德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珮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廖德根前遵鈞院102 年度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 臺幣768,625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65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 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 判決、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54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6 23號及102年度訴字第4761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 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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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