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代 理 人 彭玉華律師
相 對 人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 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 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11號及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裁判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關於 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4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2萬6,488元、鑑定費51萬元,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鑑 定費30萬元(本院函詢鑑定人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該會確認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30萬元,有該會民國 111年8月5日消師全鑑字第111001號函附卷可稽)、於第二 審支出裁判費18萬1,284元,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
計為111萬7,772元(至聲請人聲請補發訴訟文書所支出之10 0元,非屬必要費用,爰不列入計算、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 之上訴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亦不列入計算),其中百分 之34即38萬0,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餘73萬7,730元由聲請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支出48 萬1,284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求償10萬1,242元。是聲請 人已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 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 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