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羅惠紋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艾水苗
丘宏恩
仇鼎財
袁書賢
袁斯賢
王秀芬
王玉椿
朱海鳳
謝法良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及胡繼軒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判確定,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中之請求金額新臺 幣(下同)19,550,000元及25,846,368元部分上訴(未上訴 部分即請求金額42,044,000元部分即告確定),相對人亦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經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 養院及胡繼軒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 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29,990, 368元,並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123,000元,又聲請人第一 審敗訴未上訴部分即42,044,000元先行確定。則於第一審訴 訟費用1,123,000元,關於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63,2 22元【(42,044,000元÷129,990,368元)×1,123,000元=363 ,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相 對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訴訟費用額119,863元(363 ,222元×33%=119,863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45,396,368元,並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617, 280元,加計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759,778元(計算 式:1,123,000元-363,222元=759,778元),合計1,377,058 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即 660,988元(計算式:1,377,058元×48%=660,988元),由相 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負擔百分之六即82,623 元(計算式:1,377,058元×6%=82,623元),餘由聲請人負 擔。又本院於111年3月18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綜上,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及胡 繼軒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780,851元(計算式:1 19,863元+660,988元=780,851元);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 私立真光教養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623元,並均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