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038號
TPDV,111,司聲,103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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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莊涵予
相 對 人 張若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 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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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