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440號
TPDV,111,司繼,1440,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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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佐佐木弘惠

林以芙
林以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媺
林德偉
聲 請 人 林牧之
林謙之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泳
林德修
聲 請 人 林星
林佑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莉
林鑫廷
聲 請 人 徐中強
徐中昱


上十五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高美蘭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佐佐木弘惠、徐中強徐中昱被繼承高美蘭之 孫,聲請人林以芙、林以珊、林牧之、林謙之、林星奈、林 佑星為被繼承高美蘭之曾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 被繼承人之子輩高淑惠、黃智惠黃敏惠黃啟禎,代位之 孫輩林德偉林德修林鑫廷林安妮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 聲明拋棄繼承,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 孫即代位繼承人高東輝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11 1年8月24日之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 北○○○○○○○○○,核對高東輝之戶籍資料無誤。是本件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孫輩即代位繼承人高東輝 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聲請人佐佐木 弘惠、徐中強徐中昱林以芙、林以珊、林牧之、林謙之 、林星奈、林佑星,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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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