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9543號
TPDV,111,司票,9543,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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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543號
聲 請 人 溫彥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祥旗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 7月2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並 於同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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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