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468號
聲 請 人 羅青哲(即被繼承人羅霈穎之繼承人)
羅志堅(即被繼承人羅霈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瀚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 1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約定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 年息10%計付」,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聲請狀請求 自到期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如附表 編號001之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1月8日,是聲請人請求早於 到期日108年11月8日之利息洵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84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10月8日 2,000,000元 108年11月8日 108年11月8日 TH255775 002 108年10月4日 200,000元 108年10月4日 108年10月4日 TH255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