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108號
聲 請 人 張順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朱燕珍、陳惠如、許誌宏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4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 金額新臺幣18,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4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 本票紙特別約定三、記載「發票人承認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 促字第25386、25389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並應於此票到期日 前清償,否則此票即作為違約金賠償,不得異議」,該文字 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 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