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104號
聲 請 人 賈詠亘
相 對 人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查系爭本票2紙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 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 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11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月20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21日 CH0000000 002 110年1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2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