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029號
聲 請 人 朱林素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義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3紙均有記載受款人,為記名本票 ,惟其記載之受款人均為「朱志明」而非聲請人,又聲請人 亦非系爭本票之被背書人,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3 紙票據權利,因之,聲請人以系爭本票3紙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10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6 103年4月21日 355,500元 103年5月17日 103年5月17日 CH0000000 007 103年3月6日 300,000元 103年4月20日 103年4月20日 CH0000000 008 102年7月19日 300,000元 102年7月30日 102年7月30日 No506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