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029號
聲 請 人 朱林素月
相 對 人 蔡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 與號碼雖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效且以文字記載為 準,而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情事。查本件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CH0000000),其金額欄位部 分,文字記載「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數字記載「NT100,00 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上開本票應認為相對人 就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於此一併說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10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0年4月18日 1,650,000元 100年5月10日 100年5月10日 CH0000000 002 100年3月23日 1,000,000元 100年4月25日 100年4月25日 CH0000000 003 100年4月18日 1,500,000元 100年5月18日 100年5月18日 CH0000000 004 100年3月23日 100,000元 100年4月30日 100年4月30日 CH0000000 005 100年3月18日 350,000元 100年4月20日 100年4月2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