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3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 之。又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71, 318元,於本院擴張追加請求醫藥費20,735元、工作損失 47,520元,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醫藥費20,735元,工作損 失47,520元部分,核屬聲明之擴張,且追加之金額與原審合 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號 TYB-417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215巷口附近,適被上 訴人駕駛車號CV-8862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上訴人機車,上訴人人車倒地,遭被上訴人汽車引擎灼 傷,致受有左足裂傷、右臀及左大腿二度燙傷及多處擦傷 等傷害。隔日被上訴人前來要求與上訴人和解,當時上訴 人在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住院治療,尚不明傷勢所造成之影 響,而與被上訴人達成22,000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並簽立和解書一紙。嗣於和解後,上訴人所受右臂及左、 右大腿之燙傷未能復原,乃持續治療,其間於同年10月27 日急診住院,手術清創,至同年11月3日出院,嗣後陸續 再接受八次門診治療至同月26日,迄同月30日又再至臺北 市立忠孝醫院就燙傷部分接受植皮手術,同年12月8日出 院,此後並於同月11日、14日、16日再度進行門診治療。
因上開和解契約成立後,已生如上所述之情事變更,非和 解當時所得預料,原有和解金額之給付顯失公平,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法院增加被上訴人給付 。
(二)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第2天與被上訴人和解,自不得預料 將來損害情形,依原有之給付,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訴 請法院增加給付: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一大原則,而誠 實信用亦為權利義務關係之衡平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效 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於實體法上明定情事變更原 則。又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事實,當無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 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等文字,在民 法第227條之2即無贅列之必要,故縱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而生之情事變更,當事人亦可主張。又因情事變更,增 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 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息及彼此間之 關係,為公平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 照。又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 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 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 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 。本件事故發生第2天,被上訴人即來醫院要求和解,當 時上訴人之灼傷正在治療中,尚未惡化,上訴人並非醫師 ,無法判斷日後將造成何種傷害,見被上訴人和解之誠意 ,乃與上訴人和解,金額為22,000元。上訴人因皮膚3度 灼傷,造成大腿皮膚及組織壞死,依上訴人2次住院共17 天,持續門診12次(算至93年12月16日),然迄今皮膚仍 未康復,須不斷門診,有照片可稽,故上訴人於受傷第2 天與被上訴人和解,依當時客觀情事,上訴人並無法預知 爾後灼傷之傷口惡化之現象,而被上訴人原先給付上訴人 22,000元,衡量上訴人之損失及被上訴人之利益,應認於 契約成立後,情事已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被上訴人依 其原有之給付,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請求增加給付。(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車禍支出醫藥費39,478元、修車費 850 元、購買安全帽350元、購買眼鏡3,300元、計程車資 1,820元,工作損失3個月,計47,520元,精神慰藉金20萬 元,合計293, 31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2,000 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318元;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醫藥費追 加20,735元,工作損失追加47,520元),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573元( 原聲明939,573元,惟追加請求精神慰藉金60萬元部分另 經裁定駁回),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略以:
(一)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並不知 情事將有所變更,而於法律行為生效後至給付之前,發生 法律行為成立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法律上所給予之救 濟方式。亦即法律行為成立後至履行完畢前,為法律效果 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事實或環境變更,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事人預期之結果,如仍始發 生原有效力,顯然悖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其法律行為 有相當變更之規範,可見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係基於誠實 信用原則之公平理念而來。則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為 :
(1)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系 爭和解成立前之93年10月27日,即經台北市忠孝醫院驗明 ,此觀上訴人所提該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檢驗日期為93年 10月27日,其檢查結果之傷勢與上訴人所訴之傷勢相同即 明。可見系爭和解係二造依據此項傷害(灼傷)之客觀事 實所成立。而上訴人之傷勢於和解成立後,並無發生異動 ,此由上訴人所訴傷勢與系爭和解成立前之驗傷結果並無 不同可知。雖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成立後,其陸續受有支出 如訴狀所述之醫藥費、修車費、計程車資、安全帽及眼鏡 費用之損害,及6個月不能工作之勞務報酬損失,精神痛 苦,據而主張系爭和解成立後情事已經變更云云。惟系爭 和解範圍原即包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對被上訴人之全 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受上訴人縱於和解後始受有上開損 害,亦在系爭和解成立所據基礎之範圍內,自不能謂該損 害於和解後陸續發生,即為情事變更。而上訴人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尚屬主觀之感受,無論和解前後有無變更,均 不能認係客觀事實之變更,是以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 。
(2)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蓋法律效果 消滅後發生之情事變更,則無效果可資變更,當事人間亦 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自不得援用情事變更。二造就系爭 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關係成立和解並完成給付,則該 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亦無所謂日後情事變 更須變更法律效果之適用。
(3)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即該情事變更必須
客觀上具有不可預見之性質,非當事人所得預料,如當事 人能預見而竟未預見者,則非有過失,即有錯誤。如於法 律行為成立時即有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 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附卷二 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所載,其和解條件為:「一、甲方 (即被告)負責給付忠孝醫院之醫藥費外,再經付乙方( 即原告)損害賠償、道義補助22,000元。乙方放棄刑、民 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 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 求以及追訴情形」,足見雙方當時於簽立和解書即有日後 無論再發生任何情事(即情事變更),上訴人均不得再做 任何訴追行為,當然包括再請求賠償之約定,雙方當事人 均有上訴人傷勢日後應會有不可預料之變化之可能,故特 約以杜爭議並免訟累。況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其傷 勢既已驗明,其於簽署系爭和解時,即非不能預料其將因 治療傷勢而支出醫藥費及看診交通車資與損失勞務報酬, 而上訴人既尚須修車及購買安全帽、眼鏡,可見本件車禍 除造成上訴人身體受傷外,亦同時造成上訴人車輛及眼鏡 安全帽之毀損,則上訴人事後須支出修車及購買眼鏡安全 帽等費用,亦顯非和解當初所不能預見。
(4)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查民法 第227條之2之立法理由,探其立法之真意,並非捨棄此一 構成要件,而係指並非基於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 發生之情事變更才是本規定構成要件所謂之情事變更,並 非如上訴理由所主張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所致之情事變更亦 可適用本規定。
(二)醫療費用部分已於94年7月份向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二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下午2時15 分許,駕駛車號TYB-417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215巷口 附近,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號CV-8862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上訴人受有左足裂傷、右臀及左大腿二度燙傷及多處擦傷之 傷害,二造於93年10月29日成立和解,和解金額22,000元, 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和解書影本為憑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探究者,在於二造和解後,上訴人是 否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一)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前者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並使原來 之法律關係消滅,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後者雖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僅有認 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 付,惟法院仍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至於當事人 所成立之和解,究屬創設性質或認定性質,則應依和解內 容認定之。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系爭和解書所載 ,其和解條件為:一、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給付忠孝 醫院之醫藥費外,再經付乙方(即上訴人)損害賠償、道 義補助二萬二千元整。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 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 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 可見上訴人係就其遭被上訴人撞傷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與 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原告忠孝醫 院醫藥費並加付22,000元,上訴人即放棄其餘民事賠償請 求權及刑事告訴權。據此觀之,系爭和解所欲解決之爭點 ,範圍顯係包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對被上訴人之全部 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簽署系爭和 解書時,正於忠孝醫院住院治療,尚不明傷勢所造成之影 響等情;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發生車禍時,兩造不 知誰對誰錯,本擬待警方研判肇事責任後再談賠償,但車 禍發生後即要求和解,被上訴人遂與之成立系爭和解等語 。可認系爭和解顯係兩造在本件車禍責任歸屬、損害範圍 均未確定之際,為求解決賠償爭端而作成。則兩造成立系 爭和解,係以創設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未經確定之法律 關係,其性質應屬創設性和解,已足認定。準此,依首揭 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有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賠償損害。是上訴人依原有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損害賠償,即有未合。(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為法律行為成立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 ,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在客觀上發生異動。茲分別審酌上 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和解後,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傷害,嗣後陸續再接受8次門診治療至93年11月26日, 迄同月30日又再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就燙傷部分接受植皮 手術,同年12月8日出院,此後並於同月11日、14日、16
日再度進行門診治療,又於94年6月7日、6月9日、7月9日 、7月14日治療,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為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依上訴 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于93.10.27急診入院,手術 清創,11月3日出院,門診至11.26共8次,燙傷處須住院 接受植皮手術,面積約20×5公分... 」「93年11月30日 入院,12月1日作植皮手術... 」(見原審卷第12、13頁 ),又依93年11月16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 燙傷併感染」(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上訴人於和解後 原有傷勢已有感染,上訴人非專業醫師,上訴人主張其身 體傷害於和解後已有情事變更,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 醫療費用之給付,固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共支出醫療費 用60,213元,惟被上訴人辯稱就醫療費用及接送費用部分 ,其已經由保險公司匯款支付70,468元(包括醫療費用 66,643元,接送費用3825元),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匯款明細查詢二紙,上訴人亦自承已收到7萬多元的保險 給付(見本院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上訴 人所辯屬實,上訴人請求給付60,213元,而被上訴人醫療 費用部分已給付66,643元,已逾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即無理由。 (2)修車費850元、安全帽350元、眼鏡3,300元部分:按依情 事變更原則,如前所述,須非當時所得預料,始足當之。 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安全帽、眼鏡之毀損 ,應係車禍當時即可知悉,則上訴人支出修車及購買眼鏡 、安全帽等費用,顯非和解當初所不能預見,此部份請求 與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 (3)計程車費1,820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就醫療費用及接送 費用部分,其已經由保險公司匯款支付70,468元(包括醫 療費用66,643元,接送費用3825元),並提出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匯款明細查詢二紙,上訴人亦自承已收到7萬多元 的保險給付(見本院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給付之接送費用已逾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計程車費,即無理由。 (4)工作損失6個月95,04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工作損失固得請求賠償,惟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喪失之謂。經查,本件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足裂傷、右臀及左大腿二 度燙傷及多處擦傷,上訴人對於上揭傷害如何造成其職業
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喪失或減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作損失之損害賠 償,自屬無據。
(5)精神慰藉金2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乃指非財產上之損 害而言。上訴人於和解後因有合併感染,其身體傷害客觀 上有發生變更之情形,故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而上訴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尚屬主觀之感受,無論和解前後有無變更 ,均不能認係客觀事實之變更,是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增加精神慰藉金之給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因二造已成立和解,並無理由;至主張依和解後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醫療費用及接送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匯 款支付為可採信,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支付,至上訴人 請求修車費、安全帽、眼鏡、工作損失、精神慰藉金部分, 則與情事變更之原則不符,亦不得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 本於侵權行為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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