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448號
TPDV,94,簡上,448,2005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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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吳國華、李受榮、甲 ○○、訴外人劉佳碧5人互為連帶責任借款人,於民國83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50,000元,其中包含 吳國華借款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6月30日起至90 年6月30日止為期7年,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被上 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625%採機動利率計算。上訴人應 於每月30日前如期繳款,如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者,除依逾 期當時利率加4%計算逾期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則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若利息遲付1年後經 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並約定 分期償還之款項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 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委由被上訴人自該處所開設之 借款人發薪轉帳帳戶授權扣還,如借款人調職、離職或退休 者,應將未付清之餘款一併清償,但借款人仍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且如有1期債務未能如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 期限利益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原 審被告吳國華自88年2月28日起即遲延未繳本息,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34,020元仍未 清償,其餘連帶借款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上訴人 與其餘原審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未按契約約定辦理欠款催繳過程,於原審被告吳國 華欠繳借款6年多後始訴請上訴人還款,有欠公允: 1.原審被告吳國華早於86年間退休並領得退休金,系爭借 款既由借款人薪資帳戶中轉帳扣還,吳國華退休時被上 訴人理應察覺既無薪資可發,亦無薪資可供扣繳借款,



卻甘冒任由吳國華自行繳款之風險,未依約追繳其未付 清之欠款。當吳國華於88年2月28日開始欠繳時,被上訴 人亦未依借據條款第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其薪資所得 項下扣還,更未通知上訴人及其他連帶借款人處理欠款 。若被上訴人及時處置,因吳國華當時只欠本金334,020 元,且訴外人劉佳碧仍在世,所有連帶借款人合力集資 為吳國華清償借款並非難事。然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 人通知原審被告吳國華欠款之催繳函,直到今年收到本 院簡易庭之開庭通知後才知悉此事。原審被告李受榮、 甲○○已退休無職業,上訴人雖仍在職,但薪資不豐, 又有家累。吳國華所欠本金、利息加違約金共計已高達 80餘萬元,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一併清 償,反使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成為受害人,不應由其 全部承擔責任。
2.依借據條款第1條第3項規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能如期 攤還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任由 貴局收回全部借款金額。」而被上訴人所發催繳函日期 分別為92年7月31日及93年9月15日,距離吳國華發生違 約日期已4年半以上,顯為被上訴人之作業疏失及失職。三、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 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吳國華、李受榮、甲○○ 、訴外人劉佳碧及上訴人上開借款,及原審被告吳國華 自88年2月28日起即遲延未繳本息等情,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債權金額請求表、借據、應收款/催收款/呆帳收 回表、牌告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自 動轉帳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等文件為證,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34,020元及前述利 息、違約金,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 在於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吳國華退休後仍積欠借款是 否須一次求償?尚未清償之借款所生利息、違約金是否 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茲審究如下:
1.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條第5項前段、第4項固分 別約定:「借款人如因調職、離職或退休時,同意將未 付清之餘款全部一次還清。」「本借款分期償還之款項 ,於借款期限內借款人自願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包含其民營化後之新名 稱)委由貴局發薪轉帳授權扣還,..... 如各借款人每 月薪資不足扣還時,其不足之款項得在其他連帶借款人 薪資所得項下扣還。」然由該約定內容明言「【同意】 將未付清之餘款全部一次還清」、「【得】在其他連帶 借款人薪資所得項下扣還」,且第5項後段尚規定「但 借款人仍負連帶債務責任且嗣後如發生未付清情事,仍 由連帶借款人償還。」可見被上訴人是否要求原審被告 吳國華退休時將未付清之餘款全部一次還清,否則依約 催繳,或自吳國華之連帶借款人薪資所得項下扣還未付 清之餘款,係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非其應盡之義務 ,否則「嗣後如發生未付清情事,仍由連帶借款人償還 」之約定即無意義。故上訴人主張吳國華退休時被上訴 人未依約追繳其未付清之餘款,於88年2月28日開始欠 繳時,被上訴人亦未依借據第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其 薪資所得項下扣還,係違反契約約定辦理欠款催繳過程 云云,並無足採。
2.又查上開借據第1條第2項甲款、丙款已明訂「利息自借 款撥付之日起按貴局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635%計算」 、「借款人未依本借據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除利率改按 逾期當時甲款訂定利率再加4%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述利率之一成加付逾期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之二成加 付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之日止。」之所以在借款 逾期時加成計息,並區別逾期在6個月之內或超過6個月 以不同標準計算違約金,目的即在促使借款人主動早日 還款。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個別連帶債務人對 債權人仍就債務全部負責。本件兩造訂約當時既約定原 審被告與訴外人劉佳碧5人間就所為借款相互負連帶責 任,復又約定借款期間、逾期還款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 方式,上訴人當知其責任程度,就其他連帶借款人於借 款期間是否正常繳款及促其正常繳款本負有注意義務。 3.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25條 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就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民法並無要求債權人需履踐催告義務,債權人不為請



求所負擔之風險,唯有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15年之消 滅時效而已。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該借據復無約定借款人逾期時債權人需進行如何之催告 義務,況被上訴人確於92年間強制執行原審被告吳國華 所有之不動產,並分別於92年7月31日及93年9月25 日 發函通知上訴人清償吳國華之欠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催繳通知影本在卷可稽。 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通知其處理吳國華之欠款,於 吳國華逾期6年多後才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要求 其清償,並不公平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與其餘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334,020元,及自88 年2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95%計算之利息,暨 自8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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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