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志勝
相 對 人 林樹勲
林士平
林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樹勲、林士平、林士民各應給付聲請人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以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 四分之一,而上開判決於111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起訴聲明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510元、臺北市地政規費1,68 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餘額手續費100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查詢餘額手續費100元,共計51,390元,應由相對人 各自負擔4分之1,足認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2,847元(計算式:51,390元×1/4,小數點下捨去)。從而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確定部分應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