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蕭捷明即川玉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川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玉公司 )之清算人,未據提出川玉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僅提出部分之股東名冊及 經部分股東查閱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及27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 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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