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2106號
TPDV,111,司促,12106,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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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筱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本金 序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292元 自民國97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 001 新臺幣60292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2,36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0,2
9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0,29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97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989元(96.7
.27~97.3.25)、違約金雜費計84元(96.11.27~97.3.25)、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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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