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926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尊寶達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煥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伯彰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一、請陳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抑或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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