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8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桂霏(原名王柏雅、王春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