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5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七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芬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光儀、李傳智、李佳珍、李佳珊、李
佳珉、李雨青(原名李佳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 ( 即 聲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相對人李光儀已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死亡、李佳珍已 於民國98年7月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佳珉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因出境並於民國107年6月 20日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 。另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傳智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 人戶籍設籍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 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 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佳珊、李雨 青(原名李佳玲)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李佳珊設籍於新北 市汐止區、相對人李佳珊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均非本院轄 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