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永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 之「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惠德街口處為警攔查後,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應更正為「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惠德街口處,因面有酒容而為警 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警於同日7 時3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另證據方面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單位 )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沈永彬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 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 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2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50號
被 告 沈永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永彬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6 年8 月3 日0 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 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惠德街口處為 警攔查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永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