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福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11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540元 黃福春 自民國97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9864元 黃福春 自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9864元 黃福春 自民國97年1月29日起 至民國100年2月9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11173號)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黃福春分別於
(一)民國91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10,0
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
,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
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
(二)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
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
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
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立有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17,404元整,其餘部份
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繳款影本, 新戶謄,合併函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