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0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鐘秉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清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一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清宏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 為:相對人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L0000000)(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 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承文恒業 有限公司,曾清宏並非發票人,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裁 定命聲請人釋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該裁定於111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是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相對人應負擔該支票款項之相 關釋明文件,致本院於形式上難以認定兩造間就該紙支票有 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曾清宏為給付,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