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375號
TPDV,111,司他,37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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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75號
被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上列被告與原告崔展富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 ,204元(詳本院110年12月24日110年度勞補字第552號裁定 ),其中百分之5即2,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 擔,惟原告前暫繳13,401元已逾2,010元,故原告毋庸另向 本院繳納。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26,803元(計算 式:40,204-13,401=26,803),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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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