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374號
TPDV,111,司他,37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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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林蔚芯律師
原 告 謝源芳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原告謝源芳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品叡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7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71號及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 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88 號裁定選任林蔚芯律師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 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44號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以,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1萬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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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