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355號
TPDV,111,司他,35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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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55號
原 告 曾文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STUDY GROUP UK LIMITED中文譯名:英商
達迪文教集團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確認僱傭關係等 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勞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427,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詳本院109年10 月5日109年度勞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扣除原告於第一 審繳納裁判費19,968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 ,789元,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



分,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 無應補徵之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確定為34,789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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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