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321號
TPDV,111,司他,321,202208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21號
原 告 陳志東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 6年度勞訴字第363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68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63號判決 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判決部分改判,並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75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 (下同)106年6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4,62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6年6月3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54,625元年終獎金,及自各應 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 應自106年6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為56年生,自起訴時(即106年10月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 以10年計算,應以10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為54,625元,則其10 年之薪資總額為6,555,0 00 元( 計算式:54,625×12月×10年=6,555,000) ,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不併 計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年終獎金及第四項提繳勞 退金部分,應併入計算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500,130元(計算式:6,555,000+54,625×10年+3,324×12 月×10年=7,500,1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349元。 ㈡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敗訴未上訴(即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每年年終獎金54,625元)部分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核為546,250元(計算式:54,625×10=546,250),依 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88元 (計算式:546,250÷7,500,130×75,349=5,488、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 即384元,餘由被告負擔即5,104元。
㈢未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69,861元(計算式:75, 349-5,488=69,861),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被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百分之5即3,493元,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即66,368元。
㈣綜上,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75,349元,應由原告及 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877元(計算式:3 84+3,493=3,877)及71,472元(計算式:5,104+66,368=71, 472),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