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90號
被 告 揚名風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傑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宏彥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簡字第85號請求給付工資訴 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3,000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83,989元,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減縮聲明 部分之訴訟費用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於第一審已繳裁判費407元,扣除原告
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後,原告就減縮聲明已繳之 裁判費為187元(計算式:407-220=187),原告暫免繳交之 裁判費為813元(計算式:1,000-187=813),應由被告負擔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1 3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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