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89號
原 告 李桂萍
共同輔助人 陳錦榮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私立弘光康復之家即朱婉莉及
潘鳳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474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及上訴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6,500元、9,750元,合
計1萬6,25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1萬6,250元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