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84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被告與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張台
光(即張臺光)等六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66號請求給付退 休金等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 訴字第266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是以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5,150元,原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870元,前經原告繳納4,623元(參本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66號卷第5頁自行繳款收據),故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47元【計算式:13,870元-4,623 元=9,24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