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正憲
相 對 人 正農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 定。準此,依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無可擔任清算人之人 ,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而選派清算人,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而有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者,即非屬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 因此,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 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於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540建號建物,於民國69年11月15日由正農公司於 其上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嗣伊以正農公司為被告,向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惟因伊未補正正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遭駁回。又正農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1日以府建商字第09227709700號 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 算。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 本院選派張乃仁、張正宗、張正宏、張正祥、王慶銘為正農 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正農公司於92年12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 9227709700號函廢止登記,且其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 個別規定等情,有正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臺東地院110司字1號卷第11至1 5頁),揆諸前開說明,正農公司於經廢止登記後,應以全 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正農公司股東有張正
二、張正宗、張正宏、張正祥、王慶銘五人,其中張正二於 103年12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悅江、張哲銘、張真玲、 張乃仁,其中蔡悅江、張真玲已拋棄繼承,張哲銘已於103 年2月14日死亡,張哲銘尚有繼承人張馨予、張軒豪等情, 有臺東地院109年5月26日東院宜民強109訴87字第109000734 8號民事庭通知函、張正二、張哲銘除戶謄本,及蔡悅江、 張乃仁、張真玲、張馨予、張軒豪之戶籍謄本、張正二繼承 系統表、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3月15日雲院宜家瑞決 104繼153、154字第111900217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台東地院 卷第19至31頁、第59頁),則依法張正二之股份係由張乃仁 、張哲銘之繼承人張馨予、張軒豪繼承。惟張馨予、張軒豪 皆為未成年人(見台東地院卷第29頁),衡之清算人負責處理 公司了解現務之相關業務,執行清算業務涉及法律行為, 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法第8條、第23條參照),徵以公司法第192條另有董事應有 行為能力之規定,應認公司法第80條之法定清算人應係有行 為能力人之繼承人,始得執行清算事務(經濟部100年3月29 日經商字第10002406650號函文意旨參照,本院卷第23頁) 。準此,應由張正二之繼承人張乃仁及正農公司其餘股東張 正宗、張正宏、張正祥、王慶銘擔任正農公司法定清算人, 負責處理該公司清算事務。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 不能認定正農公司顯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 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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