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24號
TPDV,111,原訴,24,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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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黃粵培

黃秋妹
黃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粵培於民國95年至103年就學期間, 陸續邀同被告黃建基黃秋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85,582元,並簽訂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本教育階 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 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 之公告及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辦理,如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系爭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經原 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即111年3月28 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付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遲延履行全部



或一部債務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粵培 未依約清償,尚欠658,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被告黃建基黃秋妹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40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 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已超過50萬元, 本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且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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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