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凱翊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聚力國際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肇敏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莊艾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3月16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由原法 定代理人朱肇敏擔任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21 日府產商字第111473248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 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依法即應列 朱肇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4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人 員,負責接聽、處理客戶申訴及進行產品推銷,約定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4萬5,450元,兩造並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預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將於同年9月16日終止。惟原告之主管以原告績效不佳為由 進行績效改善計畫,要求原告須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期間內達到B+之評比,然依被告公司規章,連續2期績效 為D方須進行績效改善計畫,原告並無上開情形,且績效改 善計畫亦無客觀、具體標準,而被告於上開績效改善計畫期
限屆至前即資遣原告,亦未告知原告有無其他單位可供調任 ,均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求命被告給付自110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含保障年薪第13個月部分)之 薪資共計20萬4,525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提撥自110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共計9,618元,以及命 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原告薪資4萬5,45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月1 日起,按月提撥退休金2,748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5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 付原告4萬5,4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9,618元,及自111年1月 1日起按月提撥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線上遊戲之系統維護及客戶服務為業, 客戶服務更為被告唯一專職營業項目,故對於被告所屬客服 人員相較於其他非以客戶服務為營業項目之公司,有更嚴格 及高標準之要求。而依被告之績效改善計畫管理辦法第3條 規定工作態度不佳者為應改善對象,另同辦法第5條則規定 評核結果不合格者,被告有權調整其工作職位或終止聘僱關 係。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經被告質檢部門考 核其有服務態度之失誤,被告即對原告進行績效改善計畫, 原告至110年6月11日因未有服務態度相關失誤而與被告繼續 僱傭關係。嗣原告於110年7月10日再次發生服務態度失誤, 被告認定原告缺失原因為「服務態度消極」,兩造並約定原 告須於改善期間內無任何服務態度消極之失誤、8月份績效 等級達到B+,否則即為績效無法改善,被告將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然原告於110年8月17日改 善期間內發生服務態度不佳之嚴重違紀,已存在不能勝任工 作之主、客觀情狀而未達成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自屬於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且質檢部門已針對原告之工作 缺失進行面對面約談、教育訓練及提供應對進退方法,是被 告於原告資遣前已窮盡約談、訓練及輔導之能事,原告仍未 達成被告合理之經濟期待,被告各部門亦有人數上限而無適 當職位可供轉調,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㈠原告自109年4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人員。
㈡被告於110年8月27日預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將於同 年9月16日終止,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最後工作 日為110年9月16日。
㈢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均已如數領得,且原告之特別 休假亦已全數休畢。
㈣原證1至原證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勞工提供 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 經濟目的,雇主即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 能達成之原因,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 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之義務者,均屬該條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再經雇主 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 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至於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間應具相當之對應 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 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 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 ⒉證人吳鎔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客服主管,協助排班、疑難雜症處理、客服 人員考核;被證4績效改善計畫表是由我跟HR填寫,但主要 是我填的為主,原告因為5月份有2次比較嚴重的文字服務態 度問題,所以我才寫這份計劃表交給HR,我再與原告做訪談 ,請其提改善計畫並記錄下來以後交給HR,接下來就是原告 在改善期間有無達到改善目標,質檢培訓(QA)部門跟我會 再進行考核,後來在改善期間,原告沒有再出現服務態度問 題,所以就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有 原告與客戶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參 以被證4績效改善計畫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13頁),改善項 目:「服務態度消極,5月份部門績效為D」、改善目標:「 1.無服務態度消極錯誤(部門規定服務態度被投訴,當月績 效D)。說明:五月份已有2筆服務態度問題,改善期間(5/ 11~6/11)內不再有服務態度問題失誤。2.如改善期間(5/1 1~6/11)內有服務態度錯誤,即為問題無法改善,依勞基法 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聘僱關係」等語,原告並於改善方法填 寫:「參考其他同事對話,善用標答」等語,以及簽名同意
以上改善目標;且依被告之服務態度培訓簡報影本(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消極處理客戶問題為服務態度失誤之一 種情形,被告並無限制客服人員不得發送表情圖案,但不能 只發送表情圖案,沒有正面回應客戶的問題。則據此足證原 告確有於110年5月間因服務態度消極而經被告輔導改善。 ⒊證人吳鎔竹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於7月份又出現服 務態度缺失,所以才再開被證7績效改善計畫表,當時改善 目標如計畫表所載,然而8月原告又出現服務態度問題,考 核結果降到D,被告公司就走資遣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有原告與客戶之對話紀錄、7月11日客服質檢報告 為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參以被證7績效改善計畫 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21頁),改善項目:「服務態度消極 ,近三個月內其中兩個月績效為D」、改善目標:「1.改善 期間內無任何服務態度消極失誤(部門規定服務態度被投訴 ,當月績效降為D)。2.八月份績效等級需達B+。3.如上述 目標無法達成,視為問題無法改善即不適任該職務,將依勞 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聘僱關係」等語,原告並於改善方 法填寫:「耐心更加一些」等語,以及簽名同意以上改善目 標,然於改善期間內之8月17日原告有1筆服務態度失誤,8 月份績效等級為D,並經原告直屬主管即證人吳鎔竹簽名確 認,再經人資行政部人員確認改善結果為改善目標皆未達成 。則據此足證原告確有於110年7月間因服務態度消極而再經 被告輔導改善,然原告於110年8月17日之改善期間內再次有 服務態度失誤情形,其於短時間內多次發生服務態度問題, 實使被告無法再期待原告日後工作表現,而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事。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吳鎔竹1人自行考核、評量,主觀認定原告 之工作態度不佳,而績效改善計畫、改善結果,甚至決定資 遣均係由證人吳鎔竹1人決定,如其決定不當而係違法解僱 ,可能面臨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證詞內容與自身具有利害 關係,且證人吳鎔竹所述均係主觀臆測,而無客觀合理之標 準,其證詞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觀諸績效 改善計畫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1頁),除由證人 吳鎔竹於上書寫改善項目等欄位並簽名外,另有人資行政部 門人員簽名,且就服務態度問題部分,尚由質檢部抽查並就 服務態度不佳人員出具報告乙事,亦有質檢部客服電話質檢 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09至217頁),是證人吳 鎔竹顯非僅憑一己好惡而任意為上開證詞,原告泛指證人吳 鎔竹因自身有利害關係,且屬主觀臆測,其證詞不可採等語 ,自難憑採。原告另主張:連續2期績效為D方須進行績效改
善計畫等語,然依被告之績效改善計畫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應改善之對象除了月績效連續2個月為D者外,尚包括工作 態度不佳者(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在改善期限屆至前即通知資遣原告,且縱 認原告不適合擔任客服工作,亦有其他部門可以調派,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惟原告於第2次 改善期間之改善目標為:「1.改善期間內無任何服務態度消 極失誤(部門規定服務態度被投訴,當月績效降為D)。2. 八月份績效等級需達B+。3.如上述目標無法達成,視為問題 無法改善即不適任該職務,將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 聘僱關係」,且原告於該改善期間內之8月17日有1筆服務態 度失誤,8月份績效等級為D,已如上述,則被告實難期待原 告得完成改善目標。另證人吳鎔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當初有想安排其他位置,除了客服部還有後勤單位如HR、質 檢培訓部門,然質檢培訓部門當時沒有職缺,且對於客服的 標準更高,其他部門也沒有職缺,所以才安排資遣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於該時並無其他職缺調整原告職 務,是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應認 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0年9月16日起(含 保障年薪第13個月部分)之薪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提撥 自110年9月16日起之退休金,有無理由? 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0年9月16日起(含保障年薪第13個 月部分)之薪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提撥自110年9月16日 起之退休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勞退 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給原告20萬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5,45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提撥9,618元,以及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提撥退休金 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