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37號
TPDV,111,勞訴,37,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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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明諺律師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慧清
周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備位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另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9萬 9,532 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5 日起、預告工資7 萬2,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追加備位 之訴,並就訴之聲明多次為擴張、減縮,最終更為:⒈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546 元,及其中53萬7,888 元



自110 年11月5 日起,其中6 萬4,65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10 年9 月30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8 萬3,600 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③被告應自110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6,60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345 頁),並表示就先位聲明係依兩造於110 年9 月27日成 立合意終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各53萬7,888 元、6 萬4,658 元,且若認系爭契約 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即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確認兩造間勞 動契約繼續存在,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薪資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一情(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285 頁至第 294 頁、第313 頁),是其所為請求,先、備位聲明固為不 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標的無從併存之情狀,揆諸首開規定 及要旨,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2,546 元,誠如前述。又備 位聲明部分,比對聲明第1 項,以及聲明第2 項、第3 項部 分,該等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故僅擇一計算即可;復參 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 付涉訟,因參原告戶籍資料所示之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 期間實逾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 續期間,實長於三審級扣除已經過之辦案期間加總,是認備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1 萬2,360 元(計算式:【 83,600+6,606 】× 12× 5 =5,412,360 ),顯高於先位聲 明60萬2,546 元,應以541 萬2,360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爰予認定。
 ㈢職是,本件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4,658 元,但參首揭 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3 萬6,439 元(計算 式:54,658× 2/3 ≒36,43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減原 已繳納之裁判費2,460 元,故原告應再繳納1 萬5,759 元( 計算式:54,658-36,439-2,460 =15,759)裁判費。茲依 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備位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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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