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84號
TPDV,111,勞訴,28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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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陳清吉

沈國鐘


周春祥

翁延齡

沈建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楊偉甫,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文生,經曾文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民國111 年3 月8 日院授人 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 年3 月8 日經人字第11&ZZZZ; &ZZZZ; 000000000 號函及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1 頁至
第175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陳清吉(下與原告沈國鐘周春祥翁延齡沈建昌合稱本件原告)原記載勞基法施行後結清 基數為38.8333 ,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 7,314 元(見本院卷第45頁),嗣以111 年7 月18日民事變 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更正結清基數為38.3333 ,故請求金額 更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1 頁),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未經被告為程序上之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其中原告陳清吉沈國鐘沈建昌任職於台北南區營業處 ,原告周春祥翁延齡則任職於台北北區營業處,均任線路 裝修員,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現除原告沈建昌於11 0 年3 月1 日退休外,餘等仍未退休,且全於108 年12月各 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以 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又該 等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 行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 )第9 條第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 ㈡本件原告依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係從事全天候24小時三班 制輪流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 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與大夜班(凌晨0 時至翌日上午8 時 ),各班工作性質均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亦對其等按 實際到班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分別發給400 元、250 元之 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此係針對夜間工作輪值、實際 輪值次數為核發條件,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由代班人員 領取,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經常性給付、勞務對 價性要件而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不因加發與否或前曾以實物 發放而異。再除上述工作內容外,原告陳清吉沈國鐘與沈 建昌猶兼任領班,即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小組成員完成工 作之責,以顧勞務品質、安全衛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亦 肩負倘生事故則受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並獲有依職級、年 資變動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領班甚屬經常性 配置之職位;至原告周春祥翁延齡尚擔負司機職務駕車出 勤,此非臨時性業務需求,僅有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



要者方得兼任,主管級人員、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 得兼任,且規定有每月出車次數,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 稱系爭司機加給),金額隨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 (正式、約聘僱或定期契約工有別)及出車次數有別,此二 者更毋庸長時間統計,全固定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 等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也應列為 平均工資之一部。
 ㈢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結清其等舊制年資時, 於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所約定平 均工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暨「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 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司 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納入一同計算退休金,致其等受有退休金 差額之損害,該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 與第84條之2 規定,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不 合,又係由被告單方擬具而屬定型化契約,不僅免除、減輕 被告上述責任,更使原告本得請取之退休金金額短少且顯失 公平,故依民法第71條、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 應屬無效,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關於 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3 條已明 示平均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 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 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 得援引適用。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領 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 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休規則 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領 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 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 遲延給付之利息,此等差額係因結清退休金數額漏未將系爭 夜點費、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給付數 額短少而生爭議,又雖原告陳清吉沈國鐘周春祥與翁延 齡尚未退休,但系爭協議書自係勞資合意一次給付結清,應 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約定後即可請求,並於結清舊制年資 日或退休日起30日內未給付即起算利息,不因部分原告尚未 退休而有不同。
 ㈣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 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清吉沈國鐘沈建昌任職於台北南區營業處,原告 周春祥翁延齡則任職於台北北區營業處,均任線路裝修員 ,且其等全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除原告沈建昌係於110 年3 月1 日屆齡退休領取 退休金外,餘等均於109 年7 月1 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在案 之僱用人員及在職員工,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 年資結清日」欄所載均屬正確無誤。被告與台灣電力工會前 於107 年8 月2 日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員工舊制年資結清 等事宜召開會議,曾就「系爭夜點費不納入舊制結清之平均 工資計算」一事達成初步共識,迭由台灣電力工會108 年11 月26日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被告與台灣電力工會及各分會 於同年12月3 日說明會確認在案,本件原告亦於各該任職單 位說明會中出席或簽收通知單。職是,其等既於108 年12月 18日至同年月26日陸續瀏覽相關注意事項,瞭解系爭協議書 上記載「平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 0 號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內容後 ,仍為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及系爭協議 書之簽署,當悉非上述項目表列載之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 與司機加給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且整體而言對本件原告 極為有利,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係員工充分評估權益後 所為決定,其等竟於結清後猶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相關約 定,自屬無據。
 ㈡其次,本件原告於結清舊制年資時,既屬僱用人員,即應依 評價職位職等支薪,其等待遇係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系爭 夜點費曾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前肯認排 除在經常性給與工資以外,歷來諸如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經濟部退撫手冊)等規 範,同未列入工資計算之範圍,且國營事業給付之系爭夜點 費乃勞動基準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存在之制度,非行政院、經 濟部核定用以計算平均工資之待遇項目,縱未列入平均工資 ,仍未違反或抵觸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基準,此乃國營 事業兼具行政體制而有配合國家政策之需求。況系爭夜點費 源於日治時期為體恤輪班人員初、深夜時段出勤,或非輪班 人員有天災事變突發狀況出勤時所給予點心之情形,支給標 準均同,祇因64年起因發放食品報銷手續繁瑣而改以現款方



式替代,仍未改變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77年7 月起因被 告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加發夜點費而 區分出「一般」夜點費與「加發」夜點費之不同,一般夜點 費乃非輪班人員出勤均可支領,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 、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異,更僅係餐費 、恩惠性福利措施之性質無誤,即便現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 款將系爭夜點費刪除於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 ,亦祇是回歸個案判斷,且縱具有給與經常性,仍無勞務對 價性,誠如前述,亦採每月結算一次,待次次月始併薪發給 ,每人每月金額均非固定,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屆至年 資結清金額範疇內。至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項目,不 僅同非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所載認列工資之範疇,且 系爭領班加給一度於92年起明訂不另予加給,嗣係考量將無 人意願承擔重任,方經經濟部於109 年1 月22日同意辦理系 爭領班加給,更以有無發生工安事故作為定額支給之標準; 至系爭司機加給核發金額亦以駕駛車輛種類有別,擔任特種 車輛操作人員、主管也不得支給兼任司機加給,又無論每月 開車次數多寡仍給予相同數額,全月未開車之兼任大型車司 機加給猶減半發給,無從認定與所提供勞務間有一定對價關 係,且經濟部函文也多次重申,是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 應均屬鼓勵性質之額外給予項目。
 ㈢復自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 ,可悉雇主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並無結清義務,僅得以雙方 約定範圍內予以結清,原告陳清吉沈國鐘周春祥與翁延 齡(下稱原告陳清吉等人)既仍在職,也而無得請求補足之 依據,即便其等主張系爭協議書部分無效乙事可採,猶須待 契約終止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請求發給資遣費 或退休金。再者,縱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基於一般夜點費與加發夜點費性質之不同,應僅以加發夜 點費即初夜每次175 元、深夜每次250 元為計算,又或因勞 動基準法施行後始得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一部,而自勞動 基準法施行後年資結清金額計算,甚或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加發夜點費部分為計算方屬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04 頁至第405 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陳清吉沈國鐘沈建昌均任職於被告之台北南區營業 處擔任線路裝修員(職位為外線高級技術專員),原告周春 祥、翁延齡均任職於被告之台北北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 (職位為外線高級技術專員),其等全為純勞工,除原告沈



建昌外,其餘原告均業於108 年12月25日與被告分別協議, 於109 年7 月1 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另除原告沈建昌已於 110 年2 月28日、沈國鐘於111 年5 月1 日退休外,餘等均 為在職員工。相關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 (含加發)、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等明細,均如本院卷 第391 頁即本件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 ㈡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本件原告工 作內容均需輪班,另原告陳清吉沈國鐘沈建昌尚兼任領 班;原告周春祥翁延齡則兼任司機。
 ㈢被告給予輪班工作人員發給之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小夜班 夜點費每次為250 元(含一般初夜夜點費75元及加發初夜夜 點費175 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 元(含一般深夜夜點 費150 元及加發深夜夜點費25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 領取,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 而異。
 ㈣被告給予原告陳清吉沈國鐘沈建昌之系爭領班加給,原 告陳清吉沈國鐘沈建昌平均每月固定為3,590 元。 ㈤被告給予原告周春祥翁延齡之系爭司機加給,除原告翁延 齡平均每月均固定為2,133 元外,原告周春祥則係109 年1 月至同年5 月為4,266 元、109 年6 月為3,199 元。 ㈥被告如本院卷第241 頁所列即本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被告抗 辯欄算法一、二、三所示金額,以及原告如本院卷第391 頁 所列即本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之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額算法,以各自所列計算式計算後均屬正確(不含利息起 算日)。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 一部,應納入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予其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夜點費、領 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 資,而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有無因系爭夜點費加發或非 加發而有不同?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得否認定兩 造就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已達成合意?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且顯失公平,或符民法第71條而使該部分約定無 效?㈢如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06 頁,且依論



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所定工資無誤,也不因系爭夜點費範疇屬一般或加發 有別: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夜點費部分:
 ①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處,且需配合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 進行除服勤時間有日班、小夜班與大夜班區別外,其餘工作 性質均無不同之輪班乙節,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㈡ 。日班、小夜班與大夜班雖工作內容完全相同,但僅輪班或 代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人員得領取初夜250 元、深夜400 元 之夜點費,倘為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者,尚得領取初夜75 元、深夜150 元之夜點費,此乃輪值日班人員者所無,足見 被告於規劃系爭夜點費給與之際,已然就輪值時段及固定長 期性與否在發放金額上予以區別,並因值班次數多寡作為計 算基準等事實綜合以觀,應係針對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中, 因夜間工作對常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有相當影響,遂就此 一特殊工作條件補償員工值班辛勞之對價甚明。 ②復觀被告採行24小時全日連續作業,而需輪值之常態工作制 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尚屬 有間,且每月固定累計當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日數給付 系爭夜點費,有本件原告各自之109 年度或110 年度薪給資 料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 、第99頁至第101 頁)。且系爭夜點費自日治時期至今,本 於42年以前僅提供深夜一般點心費2 元予輪值人員,隨時間 流逝逐漸提高額度,再自69年12月起擴大至一般初夜點心



、77年7 月起更增添加發點心費等至今未曾間斷,顯屬反覆 給與之模式,甚以輪值時段、期間長短對人體健康影響程度 高低等因素衡酌,應係基於雇主即被告因應經營狀況,逐漸 有伊能力、為求永續經營考量勞工對公司營運之重要性,陸 續調整金額及適用範圍乙節,有系爭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 被告89年1 月13日電人字第0000-0000 號函、98年3 月21日 電人字第09202061631 號函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39 頁 至第345 頁)。職是,系爭夜點費應非僅屬被告提供勞工購 買值夜餐點之費用,足信已符前開規定及要旨之「勞務對價 性」與「給與經常性」等要件,並不因「一般」或「加發」 而異,洵堪認定。
 ⒊系爭領班加給部分:
  兩造全不否認原告陳清吉沈國鐘沈建昌除原職外另兼任 領班,又參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 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 ,顯見設置領班係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提高工作效率之 目的,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班之增設,使領 班不僅可對該班人員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 該班人員調動或升遷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也配 戴象徵其等地位之臂章,倘生糾紛或事故,也被課予較重之 職責甚明,此情亦可自台灣電力工會第14屆常務理事會108 年11月26日第22次會議紀錄中窺見領班、副領班尚須以具備 相關證照訓練為派任要件,若生重大工安事故則不發給加給 等加給發放限制(見本院卷第252 頁),顯係更加重領班應 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班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復自 前述領班辦法就工員管理所示(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 級、2 級不等, 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班加給實隨其 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班而生薪級變 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 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 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工於該本職工 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該特定工作條 件達成協議,為原告陳清吉沈國鐘沈建昌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 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 ,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⒋系爭司機加給部分:
 ①原告周春祥翁延齡除原職外復兼任司機,又參被告兼任司 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



(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主 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系爭 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 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型車 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而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業 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乃至各地巡視、 維護線路狀況之線路裝修員本職外,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 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 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 仍從事線路裝修員前述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途之司機,並 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更考以年齡體 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解各類事務、 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就此一特殊、 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此同有經濟 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覆以:人員兼 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有助於提高車輛 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等語足資憑佐 (見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372 頁)。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標準,參酌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 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167 頁 至第170 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縱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被告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以:確 實辦理兼任小型車司機人員退離後加速遞減人數上限進程, 且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者則改以每人每月4, 000 元且不隨晉級調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372 頁),參諸該等函文所揭示為覈實支給、管控成本之目的, 應不因更易定額給付、函文上特意註記「慰勞性、恩給性」 等文字而逸失其勞務對價性之性質,附此敘明。又此等支給 既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 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 成勞工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周春祥翁延齡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之要件,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 與否之情事,自應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 要件判斷。又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 年資或職級區別為必然,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 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統一發給相 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並不影響基於時間、環境等特殊工作 條件因素給予之勞務對價,遑論自被告所陳非輪班者若欲夜 間出勤時仍得領取一般而不含加發夜點費之情形互為比對, 更徵因需輪班人員長期輪班、作息日夜顛倒所可能造成身體 健康之損害,較諸非輪班者夜間出勤可獲得之夜點費為甚, 進而作為系爭夜點費核發之衡量基礎,當難認定系爭夜點費 、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僅係恩惠性給與,要無疑問。至行政 院或經濟部之函示看法(如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第 317 頁至第321 頁、第327 頁至第337 頁、第365 頁至第37 1 頁),亦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 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夜點費 、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行政院、經濟部 函示或經濟部退撫手冊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 最低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 最低標準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 ,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 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 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 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



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 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 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 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 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 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 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 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 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 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 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 ,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 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夜點 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 判斷。又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此等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 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項即明,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 。本院早已詳述認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 上應屬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結清 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 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94 頁),輔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夜點費、領 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認定 工資標準範疇不同,更因此令被告取得可低於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最低給 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規定未合,揆諸上揭 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因而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取而代之,應堪認 定。
 ⒋被告雖以台灣電力工會已多次參與被告108 年間勞退舊制年 資結清事宜,且原告陳清吉等人已於簽署意願調查表、參加 說明會時得知舊制結清者,就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與司機 加給等非法定薪給不在約定結清範圍內,故認本件原告應不 得再為請求為辯,但民法第71條既規定倘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者無效,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就平均工資之約定顯與前 開規定不合,業如本院詳予說明如上,當不足以原告陳清吉 等人業簽署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或參與說明會等行為, 即遽謂無民法第71條規定適用餘地,併此指明。再系爭協議 書第2 條中段既經認因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自毋庸論究有 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且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 之情形,同予敘明。
 ㈢如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勞動基準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8 月1 日生效,依該 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依當時有效法令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 計算,108 年8 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事業退撫資遣辦法第6 條前段(現行辦法第9 條),亦同此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 後,則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給付標準。至退休 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 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為:「本法所稱工資係指 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 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同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此 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 作相同之解釋。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既屬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業如前述,足見亦屬系爭退休 規則所定之工資,是無論本件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或後 之年資,均應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至彰明確。
 ⒉兩造既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 ,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本件原告請求依前開規定以其等任 職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退 休金之差額,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排除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年資、僅以加發夜點費為計算依據云云,尚無足採。又本件 原告係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相乘,並與結清舊制年資前6 個月之平 均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應予准許。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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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