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57號
原 告 呂佩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4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惟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
納之裁判費為1,250元(計算式:3,750-《3,750÷3×2》=1,2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
裁判費為4,250元(計算式:1,250+3,000=4,250)。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