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54號
原 告 莊孟桓
蔡承翰
黃曉珊
陳啟明
周峻永
鄧暐琳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資遣費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
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茲分別計算原告
各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序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原應繳裁判費 暫免2/3 補繳裁判費 1 莊孟桓 438,061 4,740 3,160 1,580 2 蔡承翰 228,957 2,430 1,620 810 3 黃曉珊 858,654 9,360 6,240 3,120 4 陳啟明 666,926 7,270 4,847 2,423 5 周峻永 382,112 4,190 2,793 1,397 6 鄧暐琳 286,137 3,090 2,060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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