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446號
TPDV,111,勞補,446,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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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46號
原 告 劉文芳
蘇中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 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 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 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 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 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 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 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 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 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 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復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桃園 市新世紀愛鄉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 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故其等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又以: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有二項,由本件原告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項目新臺幣(下同)16萬8,613 元、6,350 元,核 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表示欲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由全體共同分擔訴訟費用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但其中原告劉文芳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部分非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而屬損害賠償性質 ,並無首開暫免徵收規定之適用,是扣除失業給付損失14萬 5,440 元後,其餘金額共為2 萬9,523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 2/3 ≒667 ,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應繳納333 元(計算式:1,000 -667 =333 ) 裁判費;至失業給付損失14萬5,440 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550 元。
 ㈡綜此,本件原告共應先繳納1,883 元裁判費(計算式:333 +1,550 =1,883 )。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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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