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416號
TPDV,111,勞補,416,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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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16號
原 告 張育滕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並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固聲明:「確認原告受僱於 被告擔任保全,並請求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387元 」,惟綜觀原告起訴狀,係指被告雖以大展大樓管理有限公 司名義匯款給付原告薪資,實則薪資為被告給付,兩造間存 在僱傭關係。從而,被告遭案場業主所為罰款,不應自原告 薪資中扣抵,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387元,是本件原 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故暫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謂「大展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積欠原告薪資,惟列被告為大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外  ,亦列廖聖文張見任為被告,應確認雇主是否為「大展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或廖聖文張見任個人。如以「大展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一併補正其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以廖聖 文、張見任為被告,請提供廖聖文張見任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起訴狀之被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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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