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呂介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彥
被 告 揚名風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16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4,000元,嗣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4,51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廚師,約定每月工資4萬元,離職時被告積欠原告同年5 月16日至7月15日工資共74,000元,扣除其後發給19,484元, 尚欠54,516元,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發給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4,516元。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 卷第15至2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工資54,51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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