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1年度,64號
TPDV,111,勞執,6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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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海裕芳
相 對 人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訊達顧問有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高思(PICKLES JOHN TOWNS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其中兩造就資遣費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 仟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八日當日將前 述和解金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 民國111年8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相對人應於111年8月8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萬6,000元。詎 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 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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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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