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石頌主
相 對 人 王嘉年即年鑫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應給付和解金新 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並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 日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勞資爭議,於民國 111年6月2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7,923元,並於11 1年7月11日前給付。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 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