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勁瑄
再審被告 謝鍾百合
鍾大衛
鍾大成
鍾惠如
林格
鍾介文
鍾介仁
鍾大正
鍾清麗
鍾清紅
鍾清梅
鍾清清
鍾秀雄
王信德
王玲玲
王玲莉
顏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2月13
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60號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 3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本應於111年1月6 日不變期間屆滿前提起再審之訴(含在途期間4日)。惟再 審原告主張其執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1 135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於111年2月8日收受該 裁定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 由,故本件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地段172建號建物(下依序分稱系爭土地、系爭172 建號房屋),嗣再審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172建號房屋,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原確定判決 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隨後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 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惟據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 上尚有同地段170、171、173建號建物(下依序分稱系爭170 、171、173建號房屋)未併同辦理限制登記,如僅就系爭土 地及系爭172建號房屋併附拍賣,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不符為由拒絕辦理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1 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113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強 制執行之聲請,而再審原告收受該裁定後,始知悉再審被告 鍾大正、鍾清麗、鍾清紅、鍾清清為系爭土地上另棟系爭17 0建號房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鍾秀雄為系爭土地上另棟系 爭171建號房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鍾大成為系爭土地上另 棟系爭173建號房屋所有權人,是系爭170、171、173建號房 屋暨建物登記謄本未經原審法院斟酌,致原確定判決附表記 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有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系爭172建號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陳述意見一狀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惟: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即明,是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 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 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又按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 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不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70、 171、173建號房屋為被告鍾大正、鍾清麗、鍾清紅、鍾清清 、鍾秀雄、鍾大成等人所有,其事後始發現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上除有系爭172建號房屋外,尚有其餘3棟房屋存在一 情,有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謄本存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73頁),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當庭自陳其並非分割整棟房屋,只有請求分割第三層房屋等 語(見原審卷第458頁),佐以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25日調 取附卷之系爭土地、系爭172建號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其上亦已記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建號:吉林段2小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 33頁),是系爭170、171、172、173建號房屋均興建於系爭 土地上之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客觀上已非再審原告所不 知。又系爭170、171、173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係原確 定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於地政事務所之證據,而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建物登記謄本為一般民眾均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 ,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因現始知之致未可及時提出之情形,再 審原告復未說明其未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有何不能提出或不 得使用系爭170、171、173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 之情形,因認該等證據即顯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 知得申請並提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洵屬無稽。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