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孫觀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
27日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所謂上訴利 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故應以上訴 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仲訴字第2號駁回其全部請求之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仲裁協會 110年12月28日作成之110年度臺仲聲字第3號仲裁判斷(下 稱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㈢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2號准 許前向仲裁判斷執行之民事判決,應予撤銷。經核系爭仲裁 判斷所涉及者乃財產權,本件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上訴人上 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其 請求之新臺幣(下同)9,964萬4,297元(即請求248,319,17 2元-准許148,674,875元),茲據以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並徵第二審裁判費133萬3,380元。至上訴聲明第3 項部分,非原起訴聲明之範圍,俟上訴合法後,再由第二審 法院確認此項聲明之具體內容並審酌是否合於追加之要件, 暫不徵收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33萬3, 380元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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