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即旭鑫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代 理 人 陳星翰律師
相 對 人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一零七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一張、新臺幣壹佰萬元三張及新臺幣壹拾萬元三張,共計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3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5月27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提存新臺幣(下同)19,619 ,953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 變更提存物,改以110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在案(下稱
系爭提存物);茲因異議人假處分之本案敗訴確定,已分 別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訴訟終結,異議 人並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故異議人自得聲請本院返還前開提存物。(二)相對人雖於111年4月2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列被告係中美矽晶製品 有限公司,而非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即 異議人,總公司及分公司於程序法上乃不同之當事人主體 ,相對人起訴與本件提存事件無關之第三人而未以異議人 為被告,難謂已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對此亦已自認;且 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與系爭假處分無關,相對人起 訴狀稱107年12月12日因電纜遭竊而損壞嚴重,斯時異議 人尚未對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相對人之起訴非依法就 假處分之損害行使權利;退步言之,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 償金額僅為19,619,953元,與提存物之總金額有8,450,36 5元之差額,差額部分應解為未行使權利,應予返還,爰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返還提存物予異議人等 語。
三、經查: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等其中之一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命返 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 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 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 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 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主張其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存19,619,953元,並以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部分變更提存物,改以1 10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在案,因異議人假處分之本案 敗訴確定,已分別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
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07號 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1 2月30日全聲字第4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 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 、第5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 第77頁)自堪認定。又相對人於111年4月1日收受異議人 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旋於21日內即於111年4月21 日向屏東地院對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經該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審理,刻正繫屬中 等情,亦有前揭存證信函、回執、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 卷第67頁、第81頁至第199頁),亦堪認定。(三)就相對人所為前揭起訴,異議人首主張相對人係以「中美 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非以異議人於原假處 分聲請及本案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名義「旭新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或「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為 當事人,形式上並未對異議人遵期為權利行使等語。惟按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 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 司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人格具有不可分性,分公司 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 故分公司無權利能力及獨立之財產,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4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固於程序法上允許分公司獨立 以自己名義應訴,然仍無改於分公司與本公司於法律上屬 同一法人格之情事。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於前揭起訴與系 爭假處分無關等節,然綜觀相對人之起訴內容,其主張之 損害範圍亦包括系爭假處分裁定後之期間,亦難認與系爭 假處分無關。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四)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現既由屏東地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足認其已遵期於 相對人所定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且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為11,169,588元。然就異議人所提供超過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金額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就超過相對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8,450,365元部分,應解為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 逾此部分之擔保金,自不得阻止聲請人聲請返還。(五)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擔保物為面額10,000,000元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5,0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1張、1,0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100,0 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及擔保金219,953元(見 原審卷第51頁、第63頁),共計19,619,953元,其中為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其性質上僅能按張數返還,要 無轉化為金錢返還。而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起訴並於期限 內行使權利之金額僅為11,169,588元,縱其事後可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不及供擔保金額19,619,953元,應認相對人 僅對其中10,0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1,0 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100,000元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及擔保金69,588元行使權利,其餘5 ,0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1,000,000元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1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3張、擔保金150,365元,合計8,450,365元部分, 係超過相對人依期限行使權利部分,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3款聲請先行返還。其餘如前述張數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聲請返還。故相對人請求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5 號、110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事件,返還其提存之擔保 金、擔保物中8,450,3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擔保金、擔保物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遽以相對人業就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起訴行使權利 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於上開准許返還之範 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異議人其餘指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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