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原 告 林汨杰
林武雄
林裕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王茂通
王茂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翔慶
王湘儀
兼 被 告
王 榮 才
訴訟代理人 王茂林
被 告 王文義
王文振
王文雄
王文進
王唐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兼 被 告
林 三 逢
訴訟代理人 林義鈞
被 告 王榮才
王淑惠
王淑綢
王淑錦
兼上三人、
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琱聰
被 告 王琱琦
林琱琨
林三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系爭4筆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文義、王文振、王文進、王唐足、王榮才、王淑惠、 王淑綢、王淑錦、王琱聰、王琱琦、林琱琨(本件原告合稱 原告3人,被告合稱被告17人,當事人各別均逕稱其名,原 告3人、林義鈞、林三逢下合稱林家等5人,王茂通、王茂哲 、王茂林、王文義、王文振、王文雄、王文進、王唐足、王 榮才、王淑惠、王淑綢、王淑錦、王琱聰、王琱琦、林琱琨 下合稱王家等1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3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3人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各別 均逕稱地號,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筆土地位在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內 ,依法並無不能分割限制,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 3人得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 ㈡系爭4筆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將過於零碎,不利利用,減損價值 ,亦難以公平劃分,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並不可行,若以以 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4筆土地之新所 有權人,對系爭4筆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變動及損害輕 微,符合經濟利用,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
㈢惟原告5人亦可接受之分割方案如下:系爭4筆土地予以合併 ,合併後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之「系爭4筆土地合併後之各 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合併後分割方法為:如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1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79678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537⑴」面積 1萬1020.68平方公尺、「549」面積1598.2平方公尺,合計1 萬2618.8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分歸王家等15人按如附表二「 系爭4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之王家等15人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權利範圍繼續維持共有,其餘面積3萬7856.64平方公尺之 土地(即如附圖代號「533」、「535」、「537」所示之土
地),分歸林家等5人按如附表二「系爭4筆土地合併後再分 割之林家等5人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繼續維持共有 (下稱系爭分割方案)。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依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比例分配。二、被告15人部分:
㈠王茂通、王茂哲、王茂林、王文雄、王榮才:不同意變價分 割,但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㈡王文義、王文進、王唐足、王淑惠、王淑綢、王淑錦、王琱 聰、王琱琦、林琱琨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前到 場及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4筆土地 請求以王家等15人分得1萬2618.88平方公尺,林家等5人分 得3萬7856.64平方公尺之比例分割,王家等15人分得之土地 為537地號部分土地及549地號土地,林家等5人分得之土地 為533地號、535地號土地及537地號部分土地,略圖如本院 卷第79、113頁所示。
㈢王文振: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前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系爭4筆土地請求以王家等15人分得1萬2618.88平方公尺 ,林家等5人分得3萬7856.64平方公尺之比例分割,王家等1 5人分得之土地為537地號部分土地及549地號土地,林家等5 人分得之土地為533地號、535地號土地及537地號部分土地 ,略圖如本院卷第79頁所示。
㈣林義鈞、林三逢: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三、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依序 為1萬8074.17平方公尺、3297.85平方公尺、2萬7505.30平 方公尺、1598.20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4筆土地之謄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另立土地謄本卷),首堪認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附圖所示,533地號、535地號土地未與549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分割方案請求系爭4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已與民法第824 條第6項規定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要件不 符。又原告3人並非系爭4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 與同項「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原告3人所提系爭分割方案請求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 ,尚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不合,不能遽准。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地目為「林」,位在「新店水源特 定區計畫」之「保安保護區」乙節,有系爭4筆土地之謄本 、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02175622號 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另立土地謄本卷、本院卷第23頁 ),堪認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規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又原告3人主張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未訂有不 分割期限乙節,未為被告17人所爭執,且兩造於原告3人本 件起訴後,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調解,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見店司調卷第113頁),縱於本院審理中,原告3人已提 出系爭分割方案為和解方案,兩造截至本院111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能成立協議分割方案,堪認兩造就系爭 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3人本件訴請裁判 (單獨)分割系爭4筆土地,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㈢民法第824條第2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後,固仍以原物分配為 原則,若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 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 經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因素,認系爭4筆土地以單獨變賣,價金依如附表一「權 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始為公平適當 之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⒈5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數達14人、535地號土地共有人數達13 人、537地號土地共有人數達15人、549地號土地共有人數達 14人,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然將導致系爭4筆土地 之細分,不利利用。系爭4筆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均為新臺幣160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4筆土地之謄本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另立土地謄本卷),若系爭4筆土地再 予細分,勢必將導致系爭4筆土地之價值更為減損。又依原 告3人提出之系爭4筆土地之航照圖、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 37-45頁),系爭4筆土地內為茂密之樹木及林地,地勢起伏 及高低不等,若採原物分割,難以定出地勢高低程度、通行 便利性均等之公平分割方案。反之,若予變賣系爭4筆土地 ,共有人得優先承買或由訴外人承買系爭4筆土地,可促進 系爭4筆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經濟價值,兩造亦可依如附表一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得價金,可謂兩造 及社會均共蒙其利。
⒉原告3人固提出系爭分割方案,並為王茂通、王茂哲、王茂林 、王文雄、林義鈞、王榮才、林三逢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7 4頁),王文義、王文振、王文進、王唐足、王淑惠、王淑 綢、王淑錦、王琱聰、王琱琦、林琱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或到庭所為之陳述,亦係希 望系爭4筆土地以王家等15人分得1萬21618.88平方公尺,林 家等5人分得3萬7856.64平方公尺之比例分割,王家等15人 分得之土地為537地號部分土地及549地號土地,林家等5人 分得之土地為533地號、535地號土地及537地號部分土地, 略圖如本院卷第79、113頁所示,王家等15人及林家等5人均 仍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58-59、77-81、109-119頁),大 致與系爭分割方案相同,本院於斟酌系爭4筆土地之適當分 割方案時,固亦應一併斟酌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但系 爭分割方案明顯不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法律上已不 得准許。被告17人又未提出其他合法之原物分割方案或部分 原物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是在現有卷證資料下,以單獨 變賣系爭4筆土地,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為公 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4筆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4筆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 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4筆土 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如附表一「 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3人請求分割之訴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仍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系爭4筆土地合併後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7967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原告林汨杰 9/24 (空白) (空白) (空白) 2 原告林武雄 (空白) 9/12 9/12 3 原告林裕勝 (空白) 9/24 (空白) 4 被告王茂通 1/48 1/48 1/48 1/48 5 被告王茂哲 1/48 1/48 1/48 1/48 6 被告王茂林 1/48 1/48 1/48 1/48 7 被告王文義 1/24 1/24 (空白) (空白) 8 被告王文振 1/24 1/24 9 被告王文雄 (空白) (空白) 1/36 1/36 10 被告王文進 1/36 1/36 11 被告王唐足 1/36 1/36 12 被告林義鈞 9/24 (空白) 13 被告王榮才 1/48 1/48 1/48 1/48 14 被告王淑惠 1/72 1/72 1/72 1/72 15 被告王淑綢 1/72 1/72 1/72 1/72 16 被告王淑錦 1/72 1/72 1/72 1/72 17 被告王琱聰 1/72 1/72 1/72 1/72 18 被告王琱琦 1/72 1/72 1/72 1/72 19 被告林琱琨 1/72 1/72 1/72 1/72 20 被告林三逢 9/24 (空白) (空白)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4筆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系爭4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之王家等15人權利範圍 系爭4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之林家等5人權利範圍 1 原告林汨杰 13428/100000 (空白) 1790/10000 2 原告林武雄 7275/10000 970/10000 3 原告林裕勝 20434/100000 2725/10000 4 被告王茂通 2083/100000 1/12 (空白) 5 被告王茂哲 2083/100000 1/12 6 被告王茂林 2083/100000 1/12 7 被告王文義 1764/100000 157/2220 8 被告王文振 1764/100000 157/2220 9 被告王文雄 1602/100000 142/2220 10 被告王文進 1602/100000 142/2220 11 被告王唐足 1602/100000 142/2220 12 被告林義鈞 20435/100000 (空白) 2725/10000 13 被告王榮才 2083/100000 1/12 (空白) 14 被告王淑惠 1389/100000 1/18 15 被告王淑綢 1389/100000 1/18 16 被告王淑錦 1389/100000 1/18 17 被告王琱聰 1389/100000 1/18 18 被告王琱琦 1389/100000 1/18 19 被告林琱琨 1389/100000 1/18 20 被告林三逢 13428/100000 (空白) 179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