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23號
TPDV,110,重訴,423,2022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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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芸廬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藍哲宗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告 莊榮華


黃啓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7.49平方公尺之屋簷、B-2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增建物、B-3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台、B-6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莊榮華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莊榮華應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分別返還如附圖A所示0.93部分土地、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元、壹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負擔千分之二、被告莊榮華負擔千分之一五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三「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附表三「被告免假執行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屆清償期部分,於原告分別按月以附表四「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按月以附表四「被告免假執行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以莊〇〇、 黃〇〇等為共同被告,嗣因查明被告莊榮華黃啓城真實姓 名,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變 更被告莊榮華黃啓城之姓名,乃為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又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擴張或縮減請 求之金額及利息,亦僅係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具體 指明所欲拆除之地上物,非在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藍哲宗, 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 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 價值,應認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藍哲宗與訴外人等共120名住戶為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同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芸廬大廈坐落之基地,芸廬大 廈並成立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下稱芸廬管委會)。108年 間,原告委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土地,複丈後 發現前開被告等所設置之地上物,如屋簷、電箱、一樓增建 物、圍牆等,有越界情事,因此妨害芸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有權完整與權利行使,原告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獲訴訟擔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等拆除地上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因此 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北市 營業處)應將如110年9月24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 大安土字第04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所 示,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地號 土地)編號A部分0.93平方公尺之電箱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莊榮華應將如系爭複丈圖所示,占用系爭72地號土地編 號B-1部分17.49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2部分0.03平方公 尺之水泥增建物、編號B-3部分3.0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台、 編號B-6部分1.16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黃啓城應將占用系爭7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台電北市營業處莊榮華黃啓城應分別給付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台電北市營業處莊榮華黃啓城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至三項聲明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B欄所示之金額。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第四至第五項聲明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答辯:
 ㈠台電台北營業處
 ⒈被告係依訴外人李根才王泰峰於58年間擬於系爭85等地號 土地,合併興建集合住宅。渠等基於新建建物用電需要,由 起造人李根才於58年間以台北市工務局建築執照58年使字第 555號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設置變壓器(下稱系爭電氣設備 ),以提供該設備周邊電戶電力使用。被告遂依李根才之申 請,至現場設置系爭電氣設備。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占有之系 爭A地,係位在基隆路2段182巷。而基隆路2段182巷一直以 來,係供不轉定大眾往來通行於基隆路2段與樂利街之既有 巷道。且查,芸蘆大樓係於80年間始起造,則被告依電業法 及建築法等規範,早於芸蘆大大廈起造前,依修正前電業法 第50條、修正後電業法第38條規定,被告為發電或輸配電需 要,得於公有地以及道路上設置供電線路,應屬法規許可範 圍,依永明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李亞青建築線申請圖可看出 ,被告之配電設備當時應設置於坡心段721-1地號上。另依 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日北市大安地測字第000000000



號所附通化段三小段74地號於67年9月5日重測前,係屬坡心 段751-1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司法行政調查 局)。故被告於58年在坡心段751-1地號設置系爭供電設備 時,該土地屬公有地,被告設置供電線路,乃屬電業法許可 範圍,不因嗣後該土地轉為私人所有而有差別,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
 ⒉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使字第101號使用執照,然僅 可證明芸廬大廈之起造人為法務部調查局,並以通化段三小 段74、76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無法證明芸廬大廈之120名 住戶為系爭72地號、7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當時 乃法務部調查局管理機關。於79年間法務部調查局起造芸 蘆大廈時,距離被告58年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已將近21年。 法務部調查局於起造前即須先就系爭72、74-2地號與鄰地進 行複丈,並且於基礎開挖前,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勘驗。申 言之,蘆芸大廈起造前,應已知悉系爭電氣設備之存在,且 無提出任何異議。復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芸蘆大廈與系爭 85地號等土地間,均分別有圍牆且存有基隆路2段182巷,更 可徵芸蘆大樓起造時,即因基隆路2段182巷為既成巷道,故 於該巷道原有位置旁建造圍牆。復依系爭芸蘆大廈圍牆係採 架高方式搭建,此明顯係向不特定大眾宣示圍牆内係屬芸蘆 大廈使用之意。而圍牆外之地面便是基隆路2段182巷,其上 設有排水溝並標示紅線禁止停車,並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巷 道甚明。故系爭基隆路2段182巷乃早於芸蘆大廈起造時,即 屬既成道路,縱認該道路之所有權屬芸蘆大廈所有,該土地 共有人仍無法挪作他用。則被告於其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 並未妨礙原告之使用,依民法第773條本文及但書,均屬原 告應容忍之範圍,不應排除被告使用。是以,被告依電業法 、建築法規及臺北市工務局審查核定之圖說以及系爭85等地 號土地所有人之聲請,依系爭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示設 置系爭電氣設備,故被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於法有據,並 未有無權占有情事,故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無理由。
 ⒊若土地已供公眾通行使用,性質為道路時,所有人之所有權 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姑不論系爭土地成為道路之原因為何,於依臺北市政府自 治條例,系爭土地僅能作為道路使用,亦確實作為道路使用 。則被告台電北市營業處依據電業法之相關規定,於系爭土 地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問 題。系爭基隆路2段182巷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



,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 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且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 從自由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屬無據。原告固否認基隆路2段182巷為既成道路,然亦自 承係私設道路;且該巷於57年間即供司法調查局出入並作為 防火巷及行人通行,目前除下設排水溝渠、上有自來水公司 設置排水溝蓋及人孔蓋、上有路燈、畫有紅線,且供基隆路 及樂利路、通化街之行人、機車通行,性質上屬於道路,被 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修正後第38條於道路上設置供電 電氣設備,即屬有據。
 ⒋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 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 正當。系爭土地屬於芸蘆大廈起造時,所需預留之巷道已如 前述。而系爭供電設備係置放於空地之上,顯而易見,系爭 芸蘆大廈於79年起造時,需先就地界為丈量,並提供複丈成 果圖以申請建築執照,則法務部調查局起造時自無可能不知 土地之現況,並明確知悉系爭電業設備存在,堪認原告同意 被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於系爭複丈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如 今於將近40年後,反其所言,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 致將近19戶無電可用,影響民生用電之公共利益甚鉅,且顯 然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芸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並無 舉證渠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代全體共有人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民事判決意旨,即使原告藍哲宗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被 告否認),因原告藍哲宗所請求者為金錢,屬可分之給付, 原告藍哲宗亦僅能就其應有部分為請求,故原告藍哲宗主張 其代全體共有人請求及代為收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無據。又原告自承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利用計畫,而無 損失。遑論系爭72地號土地性質上屬於法定空地,原告無法 做其他利用,亦不允許出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⒍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被告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226,918元及按 月給付3,782元之計算式。被告主張應優先適用電業法,且 系爭72地號土地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人對 土地已無自由使用收益,幾乎無可能獲取利益,被告設置系 爭電業設備並未影響原告之權利行使,原告實無損害。復按



電業法第41條規定,就損失認定部分,電業使用道路補償之 金額,應視實際損害程度予以補償,雖非不得以事先協議預 估可能損害及預定賠償總額方式代替具體之損害數額請求電 業補償,惟仍應敘明電業設置線路造成如何之損害,及具體 損害之情狀,方得依電業法第53條向電業請求補償。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要求被告每月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經濟部函示意旨不符。 ⒎原告援引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標的為城市房屋租金或建築房 屋之基地,乃作為營利之用。然被告設置系爭電業設備並非 房屋,且被告設置之目的在於增進公共福祉,供附近民生用 電負載需求使用,並非營利所用,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原告 於110年4月起訴時,系爭7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應以109年1月 為據,即161,982元/平方公尺,原告以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609,996元/平方公尺,此計算方式與財政部78年6月22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相違,而無可採。況依實務見解, 基地租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系爭72地號 土地屬既成道路,無從使用收益,被告係負有電業法供電之 義務,有關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應不超過以1%為基準為 宜,原告以10%為據,實屬過高。
 ⒏另查配電工程使用道路部分,被告會依據「市區道路使用費 收費標準」規定,每年提撥道路使用費予當地縣市政府。若 任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否認),則基於系爭72地號土地為 既成道路,及被告設置設備之公益性,計算費用上應類推適 用上開收費標準,按該標準第2條附表,有關變電箱設備屬 項次二,使用費計算方式為「P×使用係數(0.2)×投影面積 」,每年以台北市政府公告之P值為計,而106至109年度公 告P值分別為1,628元/平方公尺、1.527元/平方公尺、1,527 元/平方公尺、1,547元/平方公尺,110年度則尚未公告,被 告援引109年度P值計算後,各年度使用費各為303元、284元 、284元、288元、288元,以上共計1,447元等語,資為抗辯 。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莊榮華黃啓城
 ⒈原告藍哲宗既未提出合法有效之芸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亦未提出芸盧大廈之規約,自無法證明其主任委員之 選任為合法有效,其自然無代表原告,並擔任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之餘地,而原告芸廬管委會於11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



訟,應認其於起訴時並無當事人能力,應予駁回。原告芸廬 管委會至多僅為芸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組織之管理單位,並非芸廬大廈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 而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惟物上請求權以所有人始 得行使之,原告芸廬管委會並非所有人,自不得主張物上請 求權,又他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之人,若確有損害 存在,其受害者亦係芸廬大廈全體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 ,並非原告芸廬管委會本身,是本件原告既非其所主張訴訟 標的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 自屬不適格。
 ⒉被告莊榮華黃啓城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參照原證5 中編號5之照片,被告黃啓城所有之門牌號碼101巷8號房( 坐落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轉 角處,並無界釘,原告何以斷定無權占有之事實?甚且倘從 轉角處往2號界釘之方向觀之,依現場照片可稽,對比於照 片中較遠處之房屋,被告黃啓城所有之房屋反而還「向内縮 減」,且亦與紅線之距離相差甚遠,益見圍牆並未占用到原 告土地,何來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被告提出其等所有之房 屋於民國84、90、110年之航(空)照圖,依歷來航(空) 照圖所示,被告等所有之房屋自始維持原貌,益證渠等確無 擅自增建之情事,更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依系爭複丈圖顯 示,被告黃啓城所有之建物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此部份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原告所主張被告莊榮華占用系爭土地,為兩側房屋中間之巷 道,屬基隆路2段182巷,長年以來供行人車輛往來通行於基 隆路2段及樂利路、通化街之用,此由政府機關為利於公眾 通行使用,就該巷道鋪設路面,設置側溝、路燈、道路安全 廣角鏡、劃紅線及諸多車輛往來通行之街景照片可稽。再者 ,目前基隆路2段182巷之系爭土地,刻正進行台北市政府實 施工程,工程名稱為「110年南區汙水管渠配合拆遷及後巷 美化預約式工程」,益徵系爭土地確為供大眾通行之既成巷 道甚明。況由被告等之建物於58年3月27日竣工,其中使用 執照内所附照片「背面照防火巷空地照」顯示,斯時位於系 爭芸盧大廈之基地位置之建物,即已建造圍牆,與今日芸盧 大廈之圍牆完全相同,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足見該等圍牆, 確實係用以向不特定大眾宣示圍牆内屬系爭芸盧大廈使用之 意,而圍牆外即是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巷道,且年代久遠亦 未曾中斷。故系爭土地不僅為公眾通行所必要,長久以來亦 無人異議,顯已具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應容忍公眾使用, 原告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排除他人使用。再者,系爭土地既



為既成道路,原告就系爭土地本即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 占有使用權限,故縱被告莊榮華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仍無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均屬 原告應容忍之範圍,不得排除被告使用。
 ⒊被告莊榮華於59年購入基隆路2段184巷1號1樓建物時,系爭 占用物即已存在,數十年來均維持原有狀態,故縱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顯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再者,芸盧大 廈於79年起造至今已逾30年,即對系爭占用物存在於系爭土 地一節,知之甚詳,然均未曾表示異議,是依民法第796條 第1項規定,原告即負有容忍被告莊榮華等使用系爭土地之 義務,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占用物。復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 路,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業如 上述,原告本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妨礙公眾通行之利用,故原 告對該部分土地,實不存在更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之方式; 另縱認系爭占用物確屬違建(假設語),然針對是否拆除與 何時拆除等情,係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其職權斟酌對 公眾交通之影響與其他公共利益而定,而系爭占用物迄今未 遭拆除,足認系爭占用物之存在對於公共利益並無顯著影響 、對於原告目前使用上亦無損害(否則原告不會長年以圍牆 進行隔離),是考量土地利用狀態及公益,被告等就系爭占 用物不予拆除之利益,顯然高於原告將系爭占用物拆除所獲 得之利益;此外,被告莊榮華占用之部份與基隆路2段184巷 1號1樓建物相連,為店面之一部分,對於被告莊榮華而言利 用價值甚高,若將系爭占用物予以拆除,則被告莊榮華之利 益將受重大損害,對於社會經濟亦有負面之影響,然就原告 而言,幾乎無任何實益可言,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被告莊榮華應得免除拆除系爭占用物之義務。 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法不得為任何妨礙公眾通行之利用 ,原告無從為任何形式之利用,其等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雖於形式上係為所有權之行使,然實際上並無法獲得任何 利益,反而將使被告莊榮華蒙受巨大損害,顯係單純以損害 被告之財產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依民法第148條規 定,自不應允許其為權利主張。
 ⒌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業如上述,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該部分本即 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並無從自行使用或 出租他人使用而獲益,是以,系爭占用物占用現有巷道乙事 ,實未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可言,被告莊榮華亦未因此受 有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甚明。況且,被告莊榮華是否占有系爭 土地,並未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



而喪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限之損害,係因既成道路公用地 役關係之本質性使然,與被告莊榮華占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 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⒍退步言,縱認被告莊榮華應就系爭占用物之存在有責任(假 設語,被告等否認之),原告向被告莊榮華主張之不當得利 數額,亦屬過高,且計算基準明顯有誤:不當得利之數額不 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10%,又倘土地所有權人未 申報地價者,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惟原告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申報地價之基礎,顯於 法有違。查系爭72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161,98 2元,故申報地價應為129,585.6元(公告地價之80%);系 爭74-2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83,400元,故申報 地價應為66,720元(公告地價之80%)。再者,系爭土地確 實為供大眾通行使用之狀態,原告就系爭土地自不得任意利 用,故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經濟價值低微;況被告莊榮 華等3人所占用部份多為遮雨棚,對於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 土地之利益影響甚微,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 得利數額云云,實屬過高。又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周邊機能, 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0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相近,故應認 本件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當等語, 資為抗辯。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被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 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 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 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 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涉及芸廬大廈之共用法定空地部分及其地上物應否拆除、共 用土地應否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收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11款規定,均與原告芸 廬管委會之職務相關,且經芸廬大廈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提案討論「鄰戶侵占社區土地委託律師全權處理案,說明 :『本案經過管委會多次討論做成兩點決議:1.本案建議委 由律師辦理後續事宜...』,並決議通過」(見本院卷二第30



1至302頁),顯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由管委會委託律 師進行法律救濟途徑之提案,則芸廬管委會自有代表芸廬大 廈全體住戶委託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合先敘明 。又原告藍哲宗為系爭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 423頁地籍謄本),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會 議選任為芸廬管委會主任委員,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10年8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3070134號函所檢附110年 芸廬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規約、簽到簿(本院卷二第291 至360頁)等件在卷為憑,堪認原告藍哲宗為原告芸廬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 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而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 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 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 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芸廬管委會雖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然就系爭土地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 理系爭土地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 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芸廬管委會於本件請求被 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請求占用者給 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均為適格。被告莊榮 華以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非屬適格當事 人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 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72號土地為 原告藍哲宗及訴外人等120人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二第3至127頁),是原告藍哲宗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821條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 ,自無不許。又被告台電北市營業處為系爭電器設備之所有 人,被告莊榮華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大安區通化段3 小段182號建物)所有人,為兩造所無爭執,復有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83至85頁)。
㈣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北市營業處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電力之設置,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電業之發展,係 為開發電力資源,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電業法 第1條規定參照)。故對於電業所必要之管線埋設或架設, 而須通過私人土地或不動產時,依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0條規 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 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而修正後之 電業法第38條亦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 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 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 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另修 正前電業法第51條、修正後電業法第39條規定「發電業或輸 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 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 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 或占有人」。
⒉觀之被告台電北市營業處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乃係便利於公 眾用電,有益於公眾民生,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 條所定「必要」之實質要件,且參系爭72地號土地於58年間 原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74年因買賣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法務部調查局),78年管理者變 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固屬 民法第773條之特別規定,乃對所有人行使所有權之限,惟 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或占有人僅於電業設置線路符合必要 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



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應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始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發電業未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先行通知土地主管機關、所有人或占有人及申請地方 政府許可先行施工等程序,即行施工,於他人土地設置線路 ,自欠缺合法占有權利,仍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台電北市營 業處復未舉證證明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前,曾依修正前電業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已先行通知系爭土地主管機關或所有人 ,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得逕依該條規定於系爭72地號土地設 置系爭電氣設備。因此,被告台電北市營業處於系爭72地號 土地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欠缺合法占有權利,且有妨害所有 權行使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北市營業處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即屬可採。
 ⒊另配電設備之設置依建築法之規定本屬必要設備,且民生供 電具有公益目的,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應留設配電場所及 通道供設置配電設備,避免住戶無法獲得供電。而系爭電氣 設備外觀設置於系爭72地號土地與臨地之邊緣,屬芸廬大廈 建築基地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二第599頁),供 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共16戶使用(其中184巷1 號用戶設置期間為58年7月1日),可認系爭電氣設備乃係便 利於公眾用電,有益於公眾民生。準此,應有必須設置於該 處之必要。
 ⒋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台電北市營業處占用之系爭72地號土地為芸廬 大廈建築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本院卷二第599頁),而法 定空地係為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空地, 縱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其所占用面積僅0.93平方公尺,亦無 從獲得該部分土地之再利用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其 有如何利用價值之事實。且因系爭電氣設備附近尚無其他適 當位置可供移置,如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將使16戶以上用 戶及其他變電箱無電可用,影響他人生活甚鉅。堪認原告請 求拆除系爭電氣設備,所得利益極少,他人所受損失甚大, 應認原告對被告台電北市營業處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有 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不應准許。
 ⒌從而,被告台電北市營業處於系爭72地號土地設置系爭電氣



設備雖屬無權占有,惟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權利濫用,其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北市營 業處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被告台電北市營業處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氣設施, 雖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法定空地使用之性質有違,然其變電 箱所占面積僅0.93平方公尺,並無阻於系爭土地作為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道路通行之功能,自不因此而妨礙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合於電業法所定「不妨礙其原有 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難認係原告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北市營業處移除 系爭72地號土地上變電箱設施,自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莊榮華返還土地部分: 
 ⒈本件地政機關測量被告莊榮華所設置之屋簷、水泥增建物、 磚造平台之範圍,均測得被告增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72地號 土地情形(參見系爭複丈圖)。被告莊榮華雖辯稱系爭土地 為既成道路,做為巷道供公眾通行多年,已生公用地役關係 ,原告應容忍公眾通行使用,應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佔有 使用權限,且原告依法不得為妨礙公眾通行之利用,實際尚 無法獲得任何利益,自屬權利濫用行為。惟經本院函詢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查旨揭巷弄屬私人土地,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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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