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WANG YONGPING(中文姓名:王泳平)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范皓柔律師
被 告 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書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簡雅君律師
受 告知人 李冠濰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遭命令解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冠濰
李和家
賴絹明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第24條各有明文。查原告為澳大利亞籍人,有其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57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 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 本件原告係對我國人且公司設立登記址、戶籍址位於本院轄 區之被告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稜公司)、被告劉 書榮(下與被告三稜公司合稱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 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即有管轄權。再 由不當得利所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 前段、第25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係先位主張本件被告與受 告知人李冠濰、威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威登公司, 與李冠濰合稱本件受告知人)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本 件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三稜公司 或劉書榮返還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Lamborghini LP000 0000、車身號碼ZHWEC1ZD8HLA05699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所得利益等節,基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不當得利受領地均位於我國,揆之前開規定,當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㈠本 件被告應將系爭車輛1 輛及牌照2 面、鑰匙1 把交還予原告 ;㈡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10 年3 月24日起至返還系 爭車輛之日止,按週年折舊率20% 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因系爭車輛遭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予扣押、拍賣,其最終於111 年2 月18 日庭期中將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三稜公司應給付原告1, 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 :⒈被告劉書榮應給付原告1,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核屬因情事 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就所主張侵權行為與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區分連帶責任聲明,且得就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審認,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本件被告也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9 年12月28日以1,650 萬元向威登公司購買系爭 車輛、同日匯款1,650 萬元至威登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商銀)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威登合庫帳戶),威登公司除於翌(29)日開立發票外,也 於同日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交付系爭車輛與行車執照(下稱 行照),是其乃系爭車輛所有人。威登公司負責人李冠濰於 110 年1 月初明知威登公司與渠資金週轉不靈,竟佯稱可代 尋買家,所得利潤依一定比例分配,其因而陷於錯誤,與威 登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找尋買主、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契約 ,且將系爭車輛放置在威登公司營業場所供潛在買主挑選, 惟未授權本件受告知人得獨自決定售價甚或擅自交付、出售 系爭車輛予他人。詎其嗣聽聞多名將車輛寄售予威登公司之 車主受害,也自110 年2 月4 日起屢屢要求李冠濰立即交付 車款或返還系爭車輛,僅獲系爭車輛已轉交被告三稜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劉書榮銷售等搪塞回應,迨在「8891中古車網」 見本件被告公開銷售系爭車輛,於同年月8 日至威登公司營 業處所見人去樓空,方悉受騙,並委由秘書、律師於翌(9 )日至被告三稜公司處尋車,被告劉書榮卻稱取回需給付80 0 萬元為代價,其遂對李冠濰、被告劉書榮等人提出刑事告 訴,且對本件被告、受告知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110 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後向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8 號聲請強制執行。於110 年3 月24日至 被告三稜公司處所執行該等裁定之際,被告劉書榮本不願透 露系爭車輛去向,殆本院書記官開始查封其他車輛,被告劉 書榮方自他處駛來系爭車輛以供查封;為免訴訟程序致系爭 車輛價值大幅貶損,其也於110 年6 月28日向本院聲請緊急 換價,經訴外人洪祈於110 年11月13日拍定且繳足價金926 萬元,款項則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110 年度存字第1759 號)。
㈡其從未同意本件受告知人得逕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銷售,本 件受告知人以前揭詐術騙得系爭車輛後交予本件被告銷售, 其獲知受騙後,已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47
53號支付命令,且於書狀中表明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 詐欺而向本件受告知人表示找尋買主及交付系爭車輛之意思 表示,又以110 年5 月26日存證信函再次為之,是原告交付 系爭車輛予本件受告知人之債、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因其撤 銷而溯及既往不存在,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要非有權占有。 至訴外人即被告劉書榮配偶吳佳嬑,實係其對被告劉書榮提 起刑事告訴後,方來函陳稱乃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應係純為 妨礙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所為,難謂屬系爭車輛占有人,縱為 善意也有重大過失,蓋伊既為被告劉書榮配偶、具經營二手 車買賣之專業,卻選擇與非車主之高家銘締結買賣契約、未 完成過戶情形下如數匯款完畢,與一般交易慣例及社會經驗 不符,要無善意取得制度之保護。基此:
⒈被告劉書榮就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之取得經過,有來自於被告 三稜公司或吳佳嬑之說詞,前後不一,一度藏匿系爭車輛妨 礙上述假處分強制執行,且與證人即仲介黃博鴻、相關書證 所示情形歧異,也與社會經驗不合,顯見被告劉書榮與李冠 濰等人應屬一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李 冠濰向原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車輛 ,再由被告劉書榮向原告假稱本件被告係以1,600 萬元向李 冠濰購買,需給付800 萬元方得取回系爭車輛,見原告不同 意,更要吳佳嬑出面主張善意取得,縱不成立詐欺,也因李 冠濰本即持有系爭車輛,共同與被告劉書榮易持有為所有而 成立侵占犯行,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劉書榮明 知無權占有卻拒不返還之行徑,實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即便伊與李冠濰間無共同謀意,仍有過失,至少 也有行為分擔而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並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再被告劉書榮乃被告三稜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營運 之汽車批發業、零售業等職務,卻供李冠濰藏放系爭車輛在 被告三稜公司營業處所,並以三稜公司名義在網路銷贓,該 等行為均與執行公司業務行為相關,則本件被告當依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縱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成立,惟系爭車輛既由 洪祈拍定取得所有權,本件被告顯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且無法 返還伊等所受利益或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第21 5 條等規定,應償還所受利益或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另損害賠償金額原則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不當得利 返還金額則以受返還請求時為準,參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系爭車輛拍賣前囑託訴外人宏大資產評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大公司)鑑定之正常價格1,700 萬元,應可為客觀
交易價格之衡量基準,則先位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1,650 萬元,備位請求被告三稜公司返還1,650 萬元,倘認無權占 有人為被告劉書榮,則請求被告劉書榮返還該1,650 萬元。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與第2 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 為勝訴判決,備位(含備位與再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 明: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三稜公司應給付原 告1,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再備位 聲明:①被告劉書榮應給付原告1,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前由吳佳嬑在YAHOO 中古車網站上見得銷售廣告, 即委由訴外人黃博鴻居中向威登公司洽商買賣事宜,雙方合 意以1,600 萬元為買賣價金後,吳佳嬑遂與威登公司指示之 訴外人即威登公司員工高家銘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11 0 年1 月28日匯款1,600 萬元至高家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家銘帳戶)後,取得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與行照 ,原告居留證與健保卡影本,以及系爭車輛並占有之,又因 威登公司係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車輛,應屬有權處分,則吳 佳嬑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同日受吳 佳嬑委由出售系爭車輛之本件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甚明。然因 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與行照車主登記情形不符,吳佳嬑以11 0 年3 月18日存證信函向原告促請配合辦理過戶乙情未果, 遂向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之訴,由士林地院11 0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38 1 號審理中(按:已於111 年8 月9 日撤回上訴)。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受威登公司詐欺事實為真,至多應屬與威登 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私權紛爭,不得以詐欺為由撤銷該等意 思表示,且威登公司具有系爭車輛與相關文件,原告亦自述 係委由本件受告知人出售系爭車輛,是威登公司應取得系爭 車輛之處分權限,則吳佳嬑應獲系爭車輛所有權,縱威登公 司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係吳佳嬑購買、占有,基於威登公 司持有系爭車輛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居留證等文件, 客觀上足認有處分權限,至吳佳嬑願與高家銘簽立汽車買賣
合約書亦係自被告劉書榮歷來與威登公司間交易模式、實務 常見作法而同意為之,原告撤銷授權更晚於吳佳嬑獲得過戶 文件之時點,吳佳嬑仍得依民法第948 條、第801 條規定善 意取得,則本件被告既受吳佳嬑所託銷售系爭車輛,伊等當 屬有權占有。本件受告知人雖一度參加本件訴訟,但乃渠訴 訟權基於自身利益所為,伊等無從干涉,且被告三稜公司另 與威登公司以1,380 萬元購買一Ferrari812車輛(下稱法拉 利車)而與訴外人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出公司) 發生民事訴訟,復對威登公司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本件被告 同屬受害人,自無與李冠濰成立共同侵占或詐欺之情事,11 0 年2 月9 日斯時實係兩造嘗試和解惟無共識,並未恐嚇原 告先給付800 萬元,也係為求便於後續訴訟調查,說服吳佳 嬑後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車輛,要無藏匿或不法占 有,再系爭車輛遭原告緊急換價後之拍定人洪祈實為原告秘 書,原告才係故意侵害吳佳嬑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更因取得 所有權,要無受有損害之理,本件被告也未受有任何利益, 當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縱認原告主張可採,本件訴訟實係特定物之代償請求,應以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價格認定時點,自無可能高於110 年10月 13日拍定價額926 萬元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第107 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本件訴訟於我國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有管轄權,另準據法 為我國法。
㈡原告為澳大利亞籍,持有我國居留證與健保卡;被告劉書榮 為被告三稜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記 載有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等項目之經營)法定代理人, 吳佳嬑為伊配偶;李冠濰則為威登公司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於109 年12月28日以1,650 萬元向威登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於同日匯款1,650 萬元至威登公司合庫帳戶,威登公司 並於翌(29)日開立發票予原告。
㈣依系爭車輛行政登記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29日 自訴外人豐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名下移轉至原 告名下,且車牌號碼自AUC-2222改為BFU-5928號,迨110 年 10月28日復移轉至洪祈名下;另系爭車輛曾於110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經補登記書、同日上午11時許經登記車輛 車牌失竊,復於同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登記車輛尋獲,再 於同年10月28日登記有車牌遺損換牌等內容。
㈤原告於110 年1 月初因本件受告知人稱可為系爭車輛找尋買 家,所得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故將系爭車輛交予李冠濰, 並取得本件受告知人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10 年2 月8 日、票 面金額1,610 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110 年2 月8 日因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㈥另原告曾將109 年行照(但未含居留證、健保卡)交予李冠 濰。
㈦原告曾對本件受告知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連帶 給付1,727 萬4,118 元及利息,並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 記載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被詐欺而委託威登公司找尋系 爭車輛買家之意思表示,經士林地院為110 年4 月26日110 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支付命令,送達後於同年5 月21日確定 。
㈧原告曾以110 年5 月26日委由律師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 534 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本件受告知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撤銷被詐欺而委託渠找尋系爭車輛買家之意思表示,於翌( 27)日送達。
㈨系爭車輛曾由被告三稜公司、劉書榮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於不詳時間刊載於8891汽車拍賣網、刊載於YAHOO 中古車網 。
㈩吳佳嬑於110 年1 月28日匯款1,600 萬元予高家銘帳戶。 系爭車輛曾經原告對本件被告、受告知人聲請假處分,經士 林地院110 年度全字第12號准許(原誤載為本院,見本院卷 三第10頁)、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8 號強制執行後, 於110 年3 月24日查封;又依執行筆錄記載內容,於當日下 午2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間至被告三稜公司所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處,原不見系爭車輛,嗣被 告劉書榮將系爭車輛駛來現場,但已無車牌,據被告劉書榮 稱車牌目前由伊持有,查封後由原告保管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等內容。
原告於110 年6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車輛依強制執行法 第140 條準用第134 條拍賣,由本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於 110 年7 月13日經士林地院110 年度司執全助典字第311 號 委由宏大公司鑑定價格為1,700 萬元,嗣於同年9 月10日進 行第1 次拍賣,由洪祈出價1,200 萬元但未達拍賣底價1,85 0 萬元而不成立,再於同年10月13日再行拍賣,由洪祈以92 6 萬元拍定買受後,士林地院於同年10月19日以士院擎110 司執全助典字第311 號函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由洪祈以926 萬元拍定買受;現該拍定價款係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案
號110 年度存字第1759號)。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 年12月3 日庭期可提出系爭車輛之行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
吳佳嬑前於110 年3 月18日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283 號郵局 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於5 日內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行政登記, 並於翌(19)日送達原告;嗣於110 年3 月29日向本院對原 告提起訴訟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伊所有,後續變更請求原 告給付1,600 萬元及利息,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 裁定移轉至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於111 年3 月16日以110 年 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伊敗訴。
110 年1 月底某日,黃博鴻代簽吳佳嬑姓名,就系爭車輛與 高家銘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威登公司就系爭車輛與吳佳嬑間之交易並未開立發票。 依台北市區監理所全球資訊網所示,車輛過戶登記之應備證 件至少有: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正本,及新舊 車主身分證件正本。
四、原告另主張其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害,被告劉書榮與李冠濰 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三稜公司並因被告 劉書榮係執行公司職務而應與被告劉書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如不成立則仍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被告三稜公司或被 告劉書榮仍應負返還責任等情,則全為本件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本件受告知人 間,就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何,係居間契約、委任契 約或合夥契約?本件受告知人有無因此及原告授權而取得系 爭車輛之處分權限?㈡就爭執事實㈠所示法律關係,原告是 否受本件受告知人詐欺而為上述系爭車輛之居間契約意思表 示,進而交付系爭車輛,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為撤銷之 意思表示?㈢系爭車輛所有權是否自原告移轉為吳佳嬑:⒈ 吳佳嬑有無與威登公司成立買賣契約?⒉系爭車輛物權行為 部分:①威登公司與吳佳嬑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及移轉系爭車 輛之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無效?②威登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之物權行為,是否係以自 己名義所為處分行為?⑴威登公司是否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吳佳嬑是否占有系爭車輛?⑵如為無權處分且吳佳嬑占有系 爭車輛,吳佳嬑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得依民法第948 條第1 項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吳佳嬑是否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 威登公司係無權處分系爭車輛?③威登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之 物權行為,是否或以他人名義所為代理行為?⑴威登公司是 否係代理原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⑵威登公司受原告授權 之代理權範圍為何?③本件被告是否因吳佳嬑具系爭車輛所
有權而為有權占有?㈣先位聲明:⒈如本件被告為無權占有 系爭車輛,被告劉書榮與李冠濰間騙取系爭車輛之行為,或 是被告劉書榮事後侵占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35 條詐欺取財、侵占罪而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是,原告所受損害為何?⒊被告劉 書榮對執行被告三稜公司業務是否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2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0 萬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㈤備位聲明(含再備位):⒈本件係屬 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或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三 稜公司給付1,65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⒊如⒉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劉書榮 給付1,65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 第13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原告確係遭李冠濰詐欺而致其意思表 示受有影響,其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同意威登公司為其尋找 買家、移轉系爭車輛及提供行照等文件之債、物權行為意思 表示,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李冠濰後,無論本件受告知人前 是否受原告授權處分系爭車輛,均溯及既往不存在無疑: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 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 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首查,李冠濰乃威登公司負責人,且威登公司搬遷至內湖後
即109 年起乃經營中古車買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斯 時為原告系爭車輛找尋買家、出售獲利之行為,當屬李冠濰 執行職務之範疇,要無疑義。然李冠濰任威登公司負責人期 間,威登公司開立之支票早於110 年1 月29日起即有數張總 計票面金額3,850 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最終退票張 數共62張、總退票金額高達5 億7,797 萬3,215 元,有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 第39頁至第96頁),輔以本件受告知人亦遭多名債權人以所 持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一節,有士林地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40 89號、第7053號、第4092號與第63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 至第335 頁),堪謂威登公司最遲於110 年1 月底即有資金 周轉不靈、背負鉅額債務之情形甚明。
⒊但觀原告與李冠濰等人間「跑車生意」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65 頁 至第267 頁、第389 頁),原告於110 年2 月2 日向其秘書 Amber 表示系爭車輛已賣出、李冠濰已交付系爭支票並指示 交付系爭車輛行照予李冠濰,且允諾請其拍攝雙證件之李冠 濰方人員會於翌日提供雙證件資料,但需款項先入其帳戶方 可交付行照與身分證件等內容後,李冠濰則對原告方人員詢 問給付方式表示:「銀行今天再幫我跟客戶追貸款資料,他 會趕快先把資料補齊,然後日期就可以出來了……」等語, 迨原告於同年月4 日、5 日表示交款方式改以現金給付、倘 未於同年月10日收得款項即先收回系爭車輛等內容,復於同 年月6 日表示將直接由律師於下週一至李冠濰處取回系爭車 輛、李冠濰仍可繼續賣車但應至原告處確認車況,又於同年 月8 日上午10時許表示已將系爭車輛舊行照、領牌等作廢而 取得新文件後,雖李冠濰方人員表示因有債務需釐清,仍要 在律師處協商,原告方人員則要求李冠濰方應通知被告三稜 公司於當日取車;惟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10 年2 月8 日、同年月9 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時序脈絡, 比對⒈所載威登公司數家支票帳戶早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 ,系爭支票所屬威登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也於11 0 年2 月4 日即生退票乙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內容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甲第91頁),可見早於110 年2 月2 日原告自李冠濰處獲取系爭支票之際,系爭支票實無兌 現之可能,至臻明確。
⒋反之,吳佳嬑於110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29分34秒即匯款1, 600 萬元至高家銘帳戶後,高家銘旋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37 秒匯款至威登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東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登臺企銀帳戶)一 節,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代傳票)、永豐商銀110 年10月4 日作心詢字第1100929118 號函暨吳佳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 信商銀110 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595 號函暨 高家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另案高家銘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 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士林地院11 0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卷,下稱士院重訴卷,第264 頁至第 267 頁、第320 頁至第331 頁;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卷二,下稱重訴367 卷二,第101 頁至第117 頁)。又依 訴外人即被告劉書榮胞弟劉書豪、黃博鴻間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至第393 頁;士院重訴卷第12 2 頁至第128 頁),系爭車輛於110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9 分許經黃博鴻聯繫、確認,即由劉書豪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 許傳送上開匯款申請單照片、表示系爭車輛已送達該址之情 境,顯見系爭車輛早於110 年1 月28日即已售出且交付之事 實。
⒌綜合勾稽上列證據資料呈現之時序脈絡,系爭車輛於110 年 1 月18日即由威登公司在YAHOO 中古車網上刊登銷售廣告、 復由吳佳嬑於同年月28日匯款、李冠濰於同日即將系爭車輛 交予黃博鴻送至被告三稜公司處所,李冠濰卻未對原告提及 隻字片語,俟於同年2 月2 日方交予原告早無兌現可能之系 爭支票,更稱系爭車輛買家尚須向銀行借貸、等待撥款事宜 等為推託之詞,反係向原告尋求系爭車輛行照、身分證件等 文件資料等行徑,使原告受該等與事實不符之話術而陷於錯 誤,影響其意思表示自由之形成,進而同意威登公司續為其 尋找買家以移轉系爭車輛,且提供行照原本等文件,當符合 民法第92條第1 項詐欺要件(即影響意思表示自由)並成立 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威登公司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當與李冠 濰負同一責任,是原告先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被詐欺為由, 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撤銷「委託找尋系爭車輛買家之意思 表示」即債權法律關係,而經士林地院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 第4753號支付命令,並於110 年4 月28日送達李冠濰斯時戶 址;復經原告以相同事由,再度重申撤銷就系爭車輛之債、 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且於同年月27日送達李冠濰斯時戶籍址 一情,有士林地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支付命令及聲請 支付命令狀、送達回證、110 年5 月26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 號碼534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一第65頁至第74頁、第271 頁;士林地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 4753號卷內資料),則該等債、物權行為當溯及既往不存在
,本件受告知人自無權處分系爭車輛,是原告與本件受告知 人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契約之法律定性為何,即非本件重點, 茲不就該等定性為認定,附此敘明。
㈢威登公司就系爭車輛交付予吳佳嬑之物權行為,無論是否本 屬有權處分,猶因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而成無權處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依現有證據資料應 可認定吳佳嬑為善意第三人,原告未能就吳佳嬑明知或重大 過失不知系爭車輛乃威登公司無權處分、或吳佳嬑與威登公 司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吳佳嬑自得主 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本件被告亦係伊占有輔助人而 屬有權占有:
⒈按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 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 ,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 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 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 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 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 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 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係於109 年12月28日以1,650 萬元向威登公司購買系爭 車輛一事,已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㈡,並有花旗(台 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及原告於110 年2 月 8 日申請補發之系爭車輛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存卷 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參 諸原告於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8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中之110 年6 月25日聲請緊急變價時略陳:系爭車輛新車價 約3,000 萬元,原告於109 年12月28日購入系爭車輛時已降 價至1,650 萬元,顯見購入4 年間已折舊45% 等內容(見本
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8 號卷內資料),於本院中亦自述 :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並非十分喜愛,李冠濰表示賣出應可 獲利,其始交付系爭車輛予李冠濰尋找買家,後續李冠濰於 110 年2 月2 日報告稱有人出價1,610 萬元,原告認尚可接 受,然必須拿到如實車款方會交付證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05 頁),比對吳佳嬑係以1,600 萬元匯至高家銘帳戶,與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價款金額相合(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 111 頁),是吳佳嬑要非以無償或顯然懸殊之價格獲得極具 價值之系爭車輛至明。
⒊其次,自劉書豪、黃博鴻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見本院 卷二第387 頁至第393 頁;士院重訴卷第122 頁至第128 頁 ),黃博鴻於110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9 分許僅傳送「大牛 」一詞予劉書豪,但劉書豪毋庸詢問所指物件,旋得回覆: 「又,要怎麼處理,有溝通出價格嗎」等內容,迨黃博鴻就 伊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詢問內容回應:「(劉書豪:好喔 收到,等您通知,下週交車可以嗎)他大都是希望當天付清 交車」等語後,劉書豪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方表示:「溝 通好了,可今天匯款沒問題」等內容,此後再由黃博鴻傳送 高家銘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系爭車輛照片與里程、監理所資 料查詢頁面,劉書豪則在黃博鴻傳送系爭車輛放置到拖車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