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32號
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追加 被告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吳典倫律師
張子柔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海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召開110年第4次董 事會就如附表所示議案所通過之決議(詳細內容如附件,下 稱系爭決議)無效。㈡福海公司董事會應停止執行系爭決議 。嗣原告追加被告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公司, 與福海公司合稱被告2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後述,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後述變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被告 2人所否認。因原告為福海公司股東之一,系爭決議是否無 效,及永傳公司所認購福海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權是否存在等 情事,將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福海公司於105年8月間增資發行新股,原告以每股金額新臺 幣(下同)10元價格向福海公司認購1500萬股,兩造並簽訂 福海公司認股協議書,於發行新股完畢後福海公司發行股份 總數共計3950萬100股,由福海公司之原始股東即永傳公司 持有2450萬100股,原告持有1500萬股(持股比例約37.97%) 。
㈡依福海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下列 事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3分之2股東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增加本公司實收資 本額。」、系爭章程第21條第1款規定:「下列事項應由5分 之4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5分之4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增加本公司實收資本額。」。故福海公司欲增加實收 資本額,除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與系爭章程第21條第 1款規定須經董事會決議外,依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尚 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
㈢福海公司及參與系爭決議之董事明知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 定,卻通過系爭決議,且系爭決議未加註或保留任何如「本 次議案尚應依公司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決定通過 後,始得辦理」或相類之文字;且在尚未依系爭章程第14條 第2款規定經福海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前,福海公司 暨其董事會即已開始依系爭決議內容,辦理發行新股相關事 宜,甚至於110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之變 更登記,由永傳公司以其對福海公司之債權8216萬6700元抵 繳股款,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11年1月11日准予登記,福海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增加821萬6670股,由3950萬100股變更 為4771萬6770股。永傳公司持有福海公司股份數,增加821 萬6670股,由2450萬100股變更為3271萬6770股。 ㈣系爭決議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而有悖於公司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福海公司依據無效 之系爭決議辦理發行新股之行為,亦屬無效,永傳公司認購 之福海公司821萬6670股股權應不存在,福海公司就本件發 行新股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變更登記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係基於無效法律行為所為,無從維持,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福海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爰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均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訴之聲明第三 項、第四項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福海公司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無效。
⒉確認永傳公司所有之福海公司3271萬6770股普通股,其中821 萬6670股股權不存在。
⒊福海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所為之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⒋福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記載永傳公司持有普通股股份數3271 萬6770股之登記塗銷,並恢復登記為永傳公司持有普通股股 份數為2450萬100股。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本有決議於章定股份總數內分次發行新 股之權,而系爭章程第14條及第21條為各自獨立條文,故系 爭決議依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作成時即有效,不因是否記載 後續應送股東會決議而受影響,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 定之問題;且決議後如何辦理或執行該議案,並非董事會議 事錄應記載事項,縱未記載,至多僅生是否請求補充記載之 問題,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並無理由。
㈡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公司分次發行新股屬董事會之法定專 屬權限,不得再以章程將之列為股東會決議事項,而限制董 事會權力,故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關於發行新股增加實收 資本額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因違反公司法第266條 規定而無效,不影響福海公司發行新股之效力,故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並無理由。
㈢因系爭決議及永傳公司認購新股均屬有效,永傳公司所持新 股股權存在,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求,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第135至136頁、 第178頁、第218頁):
㈠福海公司於104年6月30日設立,設立時章定資本額為3億元, 實收資本額為1億7000萬1000元,即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00 萬100股,永傳公司當時為福海公司唯一股東。 ㈡原告於105年1月29日提供股東協議書條文對照表予永傳公司 ,其中「股東協議書原條文」欄位中第4.2條(b)(ii)關於福 海公司實收資本額增加應經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於「提案修 改股東協議書建議條文」欄位中遭到刪除。
㈢福海公司於105年6月27日由董事會決議以每股10元價格,增 資發行新股2250萬股,其中750萬股由永傳公司認購,另由 原告認購1500萬股(持股比例約為37.97%);永傳公司持股計 2450萬100股。福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3950萬100股。 ㈣系爭章程於105年6月27日進行第三次修正,現行有效之系爭 章程即為第三次修正之版本。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 下列事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3分之2股東之出席,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增加本公司實 收資本額。」、系爭章程第21條第1款規定:「下列事項應 由5分之4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5分之4以上之同意行 之:...一、增加本公司實收資本額。」
㈤原告於105年8月間與福海公司簽訂認股協議書,亦與永傳公 司簽訂股東協議書。
㈥福海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董事會會議, 依系爭章程第21條第1款規定,作成系爭決議,發行新股850 萬股。福海公司就發行新股850萬股未召開股東會會議,於1 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寄發110年度現金增資股東認股書,原 告未行使股東認購權。
㈦福海公司於110年11月21日召開第五次董事會會議,董事會議 事錄記載:因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永傳公司認購, 永傳公司擬以其對福海公司之貨幣債權8216萬6700元抵充股 款等語。
㈧福海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送件申請發行 新股之變更登記,於110年1月11日准予登記。福海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增加821萬6670股,由3950萬100股變更為4771萬 6770股。永傳公司持有福海公司股份數,增加821萬6670股 ,由2450萬100股變更為3271萬6770股。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未經福海 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即辦理發行新股,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永傳公司持有之福海公司821萬6670股新股股權不存在, 福海公司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股東名簿應為塗銷 並回復登記等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決議是否無效?㈡章定資本額內分次 發行新股是否得以公司章程列為除須經董事會決議外尚須經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決議係屬有效:
⒈按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同次發行之股份, 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公司依第156條第4項分 次發行新股,依本節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 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 之,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本文、第2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章定資本額內之分次發行新 股,係規定以董事會特別決議方式行之。
⒉查福海公司系爭章程所定章定資本額為5億1154萬元,股份總 數為5115萬4000股,有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7頁),且於系爭決議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50
萬100股,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系爭決 議所討論發行新股850萬股之增加實收資本額議案,係屬章 定資本額內辦理分次發行新股,首堪認定。
⒊又福海公司董事會110年11月12日在福海公司召開董事會,主 席為訴外人王瀧(代理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鑫堉),全 體董事3人均出席,經已出席董事全數通過系爭決議,並經 當次議事錄記載,分次發行新股議案之議事經過及其決議表 決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3頁),故系爭決議本身,符合前揭 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章程第21條第1款規定,而 無違反公司法或系爭章程之處。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而違 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然系爭 章程第14條第2款及第21條第1款規定,固就「增加公司實收 資本額」,分別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董事會高 度特別決議」後行之(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認系爭章程明 確規定福海公司增加實收資本額須經股東會及董事會依上開 決議方式通過(至於另設股東會特別決議要件是否合法,詳 下述㈡),然終屬兩獨立程序,尚不得以系爭決議前、後未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指系爭決議本身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 2款規定。實則,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章程規定與董事會執 行業務行為是否違反章程規定,係屬二事,福海公司董事會 ,未依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前,即依據 系爭決議內容開始實際辦理分次發行新股,此乃福海公司董 事會「執行業務行為」有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 之問題,而無「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 之問題,原告係以福海公司董事會未依系爭章程第14條第2 款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即開始辦理發行新股之業務行為,論述 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而違反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顯然有所混淆,應屬無據。
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決議未記載:「該議案應依系爭章程第1 4條第2項規定經股東會通過,始得辦理」或相類文字,故系 爭決議無效云云。然按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 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 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183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 公司法第207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議事錄準 用公司法第183條之規定。查系爭董事會業已記載會議之年 、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 其結果,已如附件所示,並無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公司法 亦無其他規定董事會議事錄應予記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 再遍觀系爭章程之規定,亦無規定系爭決議應加註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㈡章定資本額內分次發行新股為董事會專屬決議事項,公司章 程不得列為尚須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 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202條、第193條分別定有 明文。現行公司法第202條係於90年間修正,立法理由略以 :「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之』之『得』字易生爭執 ,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修正本條文 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依此,公司法第 202條規定修正意義在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為 董事會權限為槪括規定,實質效果在限縮股東會權限,以落 實現代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因此,現行法 規定下,股東會已屬權限受限機關,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 雖不以公司法明定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為限,尚包括章定股 東會專屬決議事項,惟為落實股東會已屬權限受限機關之立 法旨趣,所謂章定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仍應有其界限,現 行法若已明定由董事會決定之事項,即不得以章程規定之方 式,將之列為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公司法第193條規定 自應作相應之解釋,若屬公司法明定為董事會專屬決議事項 ,卻以章程列為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因章程規定已違反 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而無效,董事會執行業務即不受無效章 程規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按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業已明定股份有限 公司章定資本額內分次發行新股係由董事會專屬決議事項, 立法旨趣在於使董事會能隨時斟酌公司資金需要及金融市場 狀況,以有利之條件迅速籌措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公司即 不得再以章程規定,將發行新股列為應經股東會決議事項, 無論章程僅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或同時須經董事會決議及 股東會決議,均屬不可。查系爭章程就增加公司實收資本額 ,分別規定須經董事會高度特別決議外(系爭章程第21條第 1款),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 業已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章程 第14條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準此,福海公司董事會執行業務,雖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 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然因系爭章程第14條第2 款規定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 福海公司董事會不受無效之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之拘束,得
僅依據系爭決議即進行發行新股事宜。
㈢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綜上㈠、㈡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 ,有悖於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 爭決議無效;福海公司依據無效之系爭決議發行新股行為違 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 云,於法均屬無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 永傳公司持有之福海公司821萬6670股新股股權不存在,福 海公司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股東名簿應為塗銷並 回復登記云云,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 項、民法第71條規定;就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福海公司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無效。㈡ 確認永傳公司所有之福海公司3271萬6770股普通股,其中82 1萬6670股股權不存在。㈢福海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經臺北市 政府核准所為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㈣福海公司 應將股東名簿記載永傳公司持有普通股股份數3271萬6770股 之登記塗銷,並恢復登記為永傳公司持有普通股股份數為24 50萬100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仍聲請向訴外人許弘毅會計師函詢 並調閱如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所示之事項,已無調 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件: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 一、時間:110年11月12日(星期五)上午10:30 二、地點: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會議室 (三至四略) 五、主席:王瀧(代) (六至九略) 十、討論事項: ⑴通過增加實收資本額議案,擬發行新股8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整,每股發行價格10元,預計募集資金總額新臺幣計8500萬元整。 ⑵保留發行新股之10分之1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增認,未於110年11月19日(星期五)前認購者以放棄論,概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足,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自行轉讓合併,股款請於110年12月20日(星期一繳足),認購不足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並授權董事長辦理之。 ⑶本次增加發行之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 ⑷增資基準日訂定為110年12月23日(星期四)。 (以下略) 決議:依章程第21條規定須經5分之4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5分之4以上同意規定,本次議案經全體董事全數照案通過。 (十一、十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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